11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蔡乾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另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65元,該裁定於同年12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易卷第39至41頁),
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上易卷第43至47頁)在卷
可稽,依上所述,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劉奕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