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翰儀
丁文皇
古漢平
古國平
王國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古四英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上訴人古國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古國興、古漢平、古國平、王國順、王儷臻(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古國興、王儷臻分別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6,946元本息、233,478元本息未清償,且經上訴人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無效果,
詎古國興、王儷臻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繼承被繼承人古四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古漢平、古國平、王國順等人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古國平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並於113年1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致古國興、王儷臻名下無其他財產可清償積欠之債務,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三、王儷臻未於本院提出答辯或聲明,
惟於原審答辯
略以:古四英生前即因被上訴人中僅古國平工作穩定,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古國平,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
非因古國興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而係因其沒有工作,且古國平曾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並為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其餘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古四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古國平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2年11月1日、登記日期113年1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古國興、王儷臻分別積欠其506,946元本息、233,478元本息未清償,且經上訴人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又古國興、王儷臻於112年11月1日繼承古四英所遺系爭不動產後,與其他繼承人古漢平、古國平、王國順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古國平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1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4月30日桃院增八112年度司執字第36895號
債權憑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8月11日新院玉114司執莊字第32169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81-83頁),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75-84頁、本院卷第133-151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六、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為古國興、王儷臻之債權人,且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又被上訴人於繼承古四英所遺系爭不動產後,於112年12月25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古國平分得系爭不動產,古國興、王儷臻則未取得任何權利,且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觀卷附遺產稅申報書所示(見本院卷第99-113頁),古四英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則古國興及王儷臻因繼承而取得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後,既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而喪失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其等當時有足以清償上訴人債務之其他財產,自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㈡王儷臻雖以
前揭情詞,否認係因古國興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其
所稱係基於古四英生前意願、考量繼承人中僅有古國平有穩定工作、古國平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款並為清償等情,均無礙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將古四英全部遺產均分由古國平取得,對於古國興及王儷臻而言,
乃屬未取得
對價而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之認定,且王儷臻及其餘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行為何以為有償行為之其他說明及舉證,自
難認僅憑王儷臻前述答辯,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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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鄉○○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