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傑璽工程行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間簽訂「專案工程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提供工程之規劃、諮詢及管理技術服務事宜,並約定固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5款第3目、第4目約定(下合稱系爭條款),系爭工程結算總造價含稅為4024萬2890元,其8%大於固定報酬320萬元,應以系爭工程之材料結餘數量72萬5126元之50%計算浮動報酬36萬2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上訴人僅給付固定報酬320萬元,經伊於113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浮動報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256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僅約定固定報酬320萬元,並無浮動報酬之約定,系爭條款係上訴人單方擬訂,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條款文義不符,又多次更易其主張之浮動報酬計算方式,且與證人所述均不相同,可見兩造未就系爭條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並無材料結餘數量,其不得依系爭條款請求報酬。況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未具體落實交屋驗收、公設點交予管委會之義務,致伊受有額外支出14萬8940元費用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2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111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提供工程之規劃、諮詢及管理技術服務;系爭契約第5條「計價說明」第3項「預算控制」第5款「乙方報酬」第1點約定固定報酬320萬元,依第8條「請款計價方式」第61項「辦理結算」方式:「一、造價總額*8%-0000000=_二、總造價*8%≦0000000:材料結餘數量*單價*70%=_報酬。三、總造價*8%≧0000000:材料結餘數量*單價*50%=_報酬。(未稅)」;依工程預算明細系爭工程總造價不含稅為3884萬4584元,含稅為4078萬681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固定報酬32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完成,結算總價含稅為4024萬2890元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0、430頁、原審卷第188、190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雖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浮動報酬,
惟查:
㈠系爭條款
所載:「⒊乙方報酬為總造價百分之8%小於新台幣參百貳拾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預算結餘70%為報酬」、「⒋乙方報酬為總造價百分之8%大於新台幣參百貳拾萬元,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於預算結餘50%為報酬」,語意不清,
所稱「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預算結餘」,並無用詞定義。上訴人主張「材料結餘數量」係指「材料預算金額扣除實際使用工程材料數量後之餘額」(見原審卷第257頁),然系爭條款既稱「材料結餘數量之單價總額」,系爭契約第8條第61項「辦理結算」之計算式亦明列:「材料結餘數量*單價」,文義上應先確認各項「材料結餘數量」存在,再以各項材料之結餘數量乘以各項單價而計算其總額,上訴人主張逕以兩項總金額相減顯與文義有違。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工程採購材料已經全數使用完畢(見原審卷第483頁、本院卷一第99頁),即
難認符合系爭條款所稱「材料結餘數量」之文義。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造價」8%是否大於320萬元部分,先主張係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未稅金額3834萬8077元之8%為306萬7846元小於320萬元,故以70%計算浮動報酬(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27-28頁),
嗣又改主張以結算總價含稅金額4024萬2890元之8%即321萬9431元大於320萬元,故以50%計算浮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30頁),其對於「總造價」金額是否含稅之解釋亦
非一致。
㈡又上訴人先主張「實際造價預算書總結算,材料預算金額969萬0856元-材料實際金額862萬7830元=106萬3026元」、「106萬3026元×70%=744,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0、341、413頁),嗣就其所主張「材料實際金額」部分更正為:「(材料預算金額969萬0856元-材料實際金額872萬3751元)×70%=67萬6974元」(見原審卷第412-415頁),
復於被上訴人提出其採購材料相關單據後,再改主張依採購材料含稅金額945萬0273元(見本院卷一第407頁),一併更正金額皆以含稅價計算即「(材料預算金額含稅1017萬5399元-材料實際金額含稅945萬0273元)×50%=36萬2563元」(見本院卷一第407-408頁),然證人即上訴人
合夥人鄭傑升證稱:「9,690,856扣除9,137,106就是結餘數量金額,再乘以50%,就是上訴人的報酬(未稅)」(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與上訴人最後主張以含稅金額計算者不同,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並無依據。況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黃紹騰證述:假設系爭工程預算1億元,若結算總造價控制在9千萬元,就以1千萬元的70%作為上訴人報酬,即價差的70%作為報酬,30%就回到公司;若結算總造價是1億500萬元,超過預算的1億元,即以500萬元的50%作為上訴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33、437-438頁),則依證人黃紹騰所證述係以結算總價4024萬2890元與預算總價4078萬6813元相減差額之50%作為上訴人報酬,該金額包括「工程」及「材料」全部金額(見原審卷第190頁),更與上訴人主張僅以材料部分金額相減之計算方式相差甚遠。
㈢嗣證人黃紹騰改稱:伊不太瞭解系爭條款「材料結餘數量」之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439頁),上訴人
自承系爭條款係伊之負責人林璽庭草擬、未曾諮詢
第三人之
法律意見、未在其他工程使用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參以證人鄭傑升證述締約過程:當時兩造主要在協商320萬元部分,後來上訴人負責人林璽庭想出浮動報酬計算方式,此計算方式在別的工程沒有用過,是林璽庭想出來的;伊有將系爭契約初稿傳給被上訴人負責人邱國保,邱國保修正很多次,不記得是修正何部分,但就系爭條款沒有提修正,伊找不到當時傳送契約檔案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434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國保則陳稱:兩造有口頭討論材料剩餘的話,就多給上訴人報酬,伊想法是上訴人有幫伊省下材料的話,就多給上訴人報酬,伊當時也有計算過,預算4000萬元幾乎不可能有剩餘材料,但兩造沒有討論系爭條款之契約文字,因當時快要動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頁),足見兩造當時主要聚焦討論報酬320萬元部分,關於材料剩餘部分雖有口頭提及,但上訴人自行擬訂提出系爭條款,前所未見,兩造並未充分討論系爭條款之名詞定義及計算方式,因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變更主張,且與證人黃紹騰、鄭傑升之證述從未一致,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為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2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