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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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曾瑞文 陳婷玉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若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63條規定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有租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 系爭基地)之事實,並於系爭基地上有建築房屋(即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0000建號、0000建號等3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按與出租人之契約約定(詳全案卷)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150、154頁)。 嗣於114年4月22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有承租系爭基地之事實。㈡確認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按照 租賃契約該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茲就 前揭變更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上開㈠、㈡聲明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2,224,159元、400,000元,合計12,624,1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71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450元,尚應補繳178,266元【計算式:184,716元-6,450元=178,266元】, 爰限其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上訴人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 | | 本項訴之聲明, 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租賃物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與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二者中低者為計算基礎。依上訴人與 本案系爭基地原所有人李進來間之「 不動產租賃 暨合作發展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四條「 擔保金與租金躉繳及管理服務委託」規定:「㈠原訂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參原審板簡卷第61、63頁)。系爭租約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245,800,477元(計算式:土地價額244,059,777元+建物價額1,740,700元=245,800,477元,詳參附表二、三),聲明第1項之系爭基地價額為123,857,004元【計算式: 37,293,000+37,293,000+49,271,004=123,857,004】,系爭增建物之價額為1,339,000元【計算式: 427,500+378,300+533,200=1,339,000】,系爭基地與系爭增建物於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2,224,15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系爭基地123,857,004+系爭增建物1,339,000元)÷(承租之土地244,059,777元+建物1,740,700元)×10萬×240月(即20年)=12,224,159元】,低於系爭基地之 拍定金額1億7176萬元(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79至180頁),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總額為準,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24,159元。 | ㈡確認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按照租賃契約該系爭增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 本項訴之聲明,依建物之交易價值定之。查系爭增建物第0000號及第0000號建物之拍定金額各40,000元,第0000號建物之拍定金額為320,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第180頁至181頁),是系爭增建物之拍定金額合計400,000元 。 |
附表二:系爭租約承租之土地價額(合計244,059,777元) | | | | |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 | | |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系爭租約承租之建物價額(合計1,74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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