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2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現為2.17%)。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各筆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嗣兩造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為自111年1月12日至121年1月12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除修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
詎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伊本金99萬2,8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B)欄所示違約金外,尚應加計如附表(C)欄所示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C)欄所示違約金(其餘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存款利率表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頁),
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借款為提供被上訴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之貸款,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出
具保證書為
擔保等情,有文化創意產業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申請表、
切結書及保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並
非無擔保貸款,不
適用
102年1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限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違約金,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