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劉昊凡
劉雨蒔
兼 共 同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朱昱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劉彥
甫於民國112年8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5日前清償,
詎劉彥甫屆期未清償,於同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劉彥甫全體
繼承人,經伊於113年1月23日以桃園○○○郵局第00號
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函)催告,經上訴人於
翌日收受,仍未返還。
爰依
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劉彥甫與被上訴人並無借款存在。況劉彥甫與訴外人胡順淏間微信對話紀錄,劉彥甫稱下週要還被上訴人100萬元,是否有還,亦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劉彥甫全體繼承人 。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以系爭存函向上訴人催告清償借款,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
㈢劉彥甫使用之微信代稱「Taiwan CHC建祥傳動Daniel劉(下稱劉)」與胡順淏間微信對話紀錄:「(劉:)誒毛(胡:)你有沒有辦法今天調25給我…(劉:)我跟你說(胡:)反正9/30、10/1不會拖(劉:)我下禮拜要換智旻100阿凱100,我身上剩10…你問阿楷(胡:)為啥阿楷你借到100去(劉:)我借到150…越南卡到」。
⒈
按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
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
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
⑴證人即劉彥甫、被上訴人共同認識20餘年之友人胡順淏證述
略以:伊常常在被上訴人農舍唱歌、泡茶,約於112年8月初有看過被上訴人拿一袋錢給劉彥甫,伊不知道做何用途,但有聽到劉彥甫要向被上訴人借款,2人說到金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問劉彥甫這筆錢什麼時候還,劉彥甫說預計9月多等大陸房產處理過後,可以還錢,所以伊認為是借款,且後來112年9月初與劉彥甫的微信對話,劉彥甫也有說有欠被上訴人這筆錢,當時伊有金錢需求,想向劉彥甫借錢,劉彥甫說還欠被上訴人150萬元沒有辦法借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並當場提出與劉彥甫使用之微信代稱「Taiwan CHC建祥傳動Daniel劉(下稱劉)」間:「(劉:)誒毛(胡:)你有沒有辦法今天調25給我…(劉:)我跟你說(胡:)反正9/30、10/1不會拖(劉:)我下禮拜要換智旻100阿凱100,我身上剩10…你問阿楷(胡:)為啥阿楷你借到100去(劉:)我借到150…越南卡到」之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不爭執事項㈢),經原審法院當庭
勘驗,並就截圖拍照附卷(見原審卷第93、94、96之1、96之3頁),可見該對話紀錄之「阿凱」、「阿楷」即係被上訴人。
堪認證人係偶然於被上訴人農舍作客時目睹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劉彥甫,並詢及大約還錢時間,
嗣又於向劉彥甫借款時,經劉彥甫表示向被上訴人(阿凱、阿楷)借款、尚欠數額,已無
資力再借款,而拒絕借款予證人,經詢問為何有該筆欠款時,其金額與前所見被上訴人交款予劉彥甫之對話情節相當,而為前開證述,此於好友間日常交誼而毋須特別說明而可推知,尚與常情相符,縱屬聽聞,仍非全然無憑。
⑵
觀諸證人胡順淏向劉彥甫借款時之對話係表示:「(2023/9/8)你有沒有辦法今天調25給我,我9/30或10/1號我那條大條錢就下來了,這兩天其中一天就可以給你,我最近自己有開德州場,今天也要開,前面有些帳被人緩,我怕元金不夠週轉…不會拖」等語,及其後仍與劉彥甫對話:「(劉:)你們自己開德州怎麼開(胡:)什麼怎麼開(劉:)開在哪(胡:)你○○路工廠附近。交流道旁。娃娃機店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96之1、96之3頁),足
見證人僅係欲向劉彥甫借現金供「德州場」臨時週轉,於劉彥甫拒絕後仍與劉彥甫有正常對話,不影響其「德州場」營運,難
認證人有因劉彥甫拒絕借款而交惡,致其證述有偏頗
之虞。
⑶又證人既係欲向劉彥甫借「25」,劉彥甫回以「我下禮拜要換(還)智旻100、阿凱100,我身上剩10,我真的無力…(胡:)為啥阿楷你借到100去(劉:)我借到150」等語,足見2人對於前後數字代表單位應屬一致,且為「萬元」
等情彼此知之甚詳,並無因此省略表示而誤認。上訴人抗辯上開對話不足認係指劉彥甫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云云,
尚無可採。又證人僅係延續劉彥甫前稱:下禮拜要還阿凱100而詢問,不足據以認證人胡順淏證述前聽聞150萬元借款與其後與劉彥甫微信對話不符,上訴人執此認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
亦屬無據。
⑷再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其曾於112年2月22日提領120萬元現金,其後仍有多筆金錢進出,
迄於同年8月5日止,帳戶餘額有89萬9,569元,且該帳戶每日均有數筆交易,
期間餘額亦有高於1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1至155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縱其稱再加上後來近半年工作賺得之現金部分,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或領取120萬元與交付借款時間相隔近半年,仍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無交付劉彥甫150萬元之可能。至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12年5月31日存入103萬6,000元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存入該現金之事實,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領出120萬元花用部分款項後,再將剩餘款項存回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
洵無足取。
⑸綜合證人胡順淏見聞被上訴人交付劉彥甫金錢,及劉彥甫表示要還被上訴人金錢,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乙事,及
參酌被上訴人資力等情,依上說明,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主張與劉彥甫間有成立15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借款,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劉彥甫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100萬元本息為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已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
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劉彥甫於112年8月4日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於同年9月5日前清償,詎劉彥甫屆期未清償等語,並舉證人胡順淏提出與劉彥甫前述微信對話為憑。觀證人提出前述同年9月8日之對話紀錄中,劉彥甫提及「我下禮拜要換(還)…阿凱100,我身上剩10」等語(見原審卷第96之1、96之3頁),劉彥甫尚欠100萬元隔週要再還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清償期已屆至,應屬可採。復參證人胡順淏證述:伊有持續關心,不記得什麼時候跟劉彥甫確認有沒有還錢,劉彥甫說9月底會還,但劉彥甫9月底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兩造對於劉彥甫於9月底發生車禍乙節並未有爭執,劉彥甫
旋於同年10月31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依前開劉彥甫與證人傳微信對話時僅有10萬元,復有「越南卡到」致周轉之問題,業如前述,以此短暫時間是否有足額清償被上訴人之資力,確非無疑,是被上訴人否認劉彥甫已清償,
尚非無憑。上訴人雖抗辯:劉彥甫既稱下週要還被上訴人100萬元,是否有還,亦非無疑云云,就劉彥甫有清償之有利事實,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採憑。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與劉彥甫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劉彥甫尚欠100萬元未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任等語,即屬可採。劉彥甫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法院裁准對劉彥甫
債權人
公示催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349號公示催告
裁定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以系爭存函催告,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不爭執事項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劉彥甫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加付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彥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