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美芝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笙祐即早安美芝城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龎遠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已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下稱第331號)刑事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由
鈞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審理中,
本件應
俟第105號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於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
三、
經查,
聲請人因本件發生於民國112年9月1日火災事故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4號(下稱第844號)刑事判決其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罪,處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第3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第33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現由本院第105號審理中
等情,此有第844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歷審裁判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至121、215至231、257頁及本院限
閱卷第17至19頁)
可證。是前開刑事案件,並非於本件繫屬中所涉犯足以影響民事訴訟判斷之犯罪嫌疑,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