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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宇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琪若律師
上訴 人  簡璿宸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一人公司股東為公司負責人吳明坤(下逕稱其名)吳明坤於民國111年2、3月間,遊說伊投資上訴人,伊當時資金不足,向證人洪金莉(下逕稱其名)借款投資,由洪金莉依序於111年4月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4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金莉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70萬元至上訴人中信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伊另於111年9月8日,自中信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投資上訴人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上訴人未實際興建廠房、投資業務均停擺,於112年7月11日,伊與吳明坤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歌唱城卡拉ok」就系爭投資款進行結算,成立內容為:「上訴人應返還伊150萬元,分15期償還,每期10萬元,自112年10月起,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如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還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於112年10月、同年11月依約各匯入10萬元,但自112年12月10日起今未再還款,剩餘130萬元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扣抵伊向上訴人借款之7萬元,上訴人應給付123萬元。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其中23萬元自民事準備追加狀(下稱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伊雖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自伊帳戶各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但係履行先前所應允退還被上訴人30萬元之約定,為返還150萬元之一部履行。洪金莉為系爭投資款之實際出資者,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僅憑洪金莉證詞及洪金莉與吳明坤之LINE對話紀錄,不足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協議。縱認系爭協議成立,吳明坤所為意思表示有受脅迫情事,伊並已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3萬元,伊以該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其中23萬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224、233、234頁):
 ㈠上訴人為一人公司,登記股東為公司負責人吳明坤。
 ㈡於111年間,被上訴人有意投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乃向洪金莉借款投資,洪金莉依序於111年4月8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14日,自洪金莉帳戶分別轉帳20萬元、10萬元、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依序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自上訴人帳戶各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成立系爭協議?
 ⒈經查洪金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是伊匯到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匯款給上訴人,另100萬元是伊直接匯到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跟伊說要與吳明坤一起蓋工廠,吳明坤說要在冬山蓋工廠,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吳明坤出資100萬元,但後來沒有蓋成。伊第一次與被上訴人、吳明坤在廣興路協調,時間是112年6月27日,大家說各退一步以150萬元協議還款,被上訴人說要3次歸還,吳明坤說要回去考慮一下。第二次在112年7月
  11日協議,還是在廣興路那邊,伊與被上訴人、吳明坤3人,還有很多人在場泡茶、唱歌及打牌,還是以150萬元協議,吳明坤稱要每月還款10萬元,從112年10月開始還款,吳明坤於112年10、11月還款後就沒有還款了。當天吳明坤代表上訴人跟伊與被上訴人談還款的事,是要由上訴人還款,伊與被上訴人也是投資上訴人,吳明坤有說如果一次沒還,剩下的就一次還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而洪金莉係經原審告以偽證罪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罰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必要,且前開證言與洪金莉與吳明坤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月14日間之
  LINE對話紀錄:「(洪金莉)吳董今天11號錢還沒有收到。(吳明坤)我現在要把公司機器賣掉有錢再給。(吳明坤)不怨。(洪金莉)那是你的事,不用跟我講,照約定規則,每個月10號匯款,今天去匯款,其他的事我不用了解。(吳明坤)公司全部給你。(洪金莉)阿坤當初拿200萬去宇均(即上訴人),現在你吳董一句沒錢就這樣子處理法?6月開始協調也是照你同意的時間也是你說的10月還款,才還二次就耍賴?你也是太誇張,未免欺人吃人夠夠」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17、18頁)內容互核相符,自採信。再者,上訴人依序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自上訴人帳戶各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據此足認兩造確有於112年7月11日成立內容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150萬元,分15期償還,每期10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如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系爭協議。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辯稱:伊雖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自伊帳戶各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但係履行先前所應允退還被上訴人30萬元之約定,而非為返還150萬元之一部履行云云。惟上訴人如僅應允退還被上訴人3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日各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未返還,則洪金莉於
  112年12月11日以LINE向吳明坤表示「吳董今天11號錢還沒有收到」等語,吳明坤怎會以LINE回稱「我現在要把公司機器賣掉有錢再給」、「不怨」、「公司全部給你」等語?不符常情。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乃事後避重就輕之詞,難認有理。
 ㈡吳明坤所為意思表示有無遭脅迫情事? 
  上訴人再辯稱:吳明坤所為意思表示有受脅迫情事,伊並已為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吳明坤遭脅迫而同意系爭協議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楊文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平常會去冬山鄉廣興路90巷63號處泡茶、聊天、打牌,1年前(
  102年)6、7月間伊從監視器看到4、5個人,是洪金莉叫吳明坤出去,在外面廣場講話,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洪金莉有抱住被上訴人,沒發生什麼爭執,沒有其他有拉扯的畫面。後來吳明坤與洪金莉有進來,被上訴人沒有進來,洪金莉與吳明坤進來後,各自與別人聊天,洪金莉與吳明坤進來後沒有吵架,當天吳明坤進來後,臉上或身上沒有受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37、138頁)。由上可知,當日被上訴人與吳明坤、洪金莉在冬山鄉廣興路90巷63號外面廣場協商,縱協商過程中洪金莉曾抱住被上訴人,但未實際發生拉扯或打架情事,協商完畢後,吳明坤、洪金莉仍回到冬山鄉廣興路90巷63號處聊天,神色舉動皆無異常,吳明坤臉上或身上並未受傷,亦未向他人求援或報警,據此足認吳明坤同意系爭協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並未遭他人脅迫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111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  
  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3萬元,伊以該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3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9、91頁),但該存摺明細僅能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3萬元,不能認定上訴人有將3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且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另證人林淑冠(上訴人配偶)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吳明坤說之前有借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這是聽吳明坤說的,伊不清楚借款原因,伊也不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4、135頁),證人林淑冠既僅聽聞吳明坤轉述,並未實際見聞借貸過程,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將3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且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向其借款3萬元乙節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內容,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如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自第3期即112年12月10日起既未依約給付,則剩餘13期共計130萬元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扣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7萬元後,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23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23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其中23萬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其中23萬元自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