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田宏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宜培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詎上訴人明知林宜培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宜培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
期間發生婚外情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更於113年1月間
合意發生1次性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在「我是八德人(八德重劃區八塊厝2團)」臉書社團(下稱八德人臉書社團)使用「黃渤」、「林俊傑」等暱稱,張貼「弱弱的請問大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情對話嗎?」,並在留言下方張貼其與林宜培對話內容截圖及林宜培照片,另於伊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留言「大表哥不是要告我
通姦?培培有跟你說他來我家床上幾次嗎?」,並於留言下方張貼其與林宜培對話內容截圖;上開公開留言搭配上訴人所張貼之對話內容及林宜培照片,已使不特定之人閱覽後可得知悉
乃伊配偶林宜培與上訴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且「大表哥」之用語將使不特定
第三人認知伊遭他人戴綠帽、家庭關係不睦之負面評價,侵害伊名譽權。上訴人上開所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侵害配偶權部分3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上開二侵權事實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夫妻早已感情生變,婚姻名存實亡,
而非伊與林宜培不正當交往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其
所稱精神上受有痛苦;另有關「大表哥不是要告我通姦?培培有跟你說他來我家床上幾次嗎?」之留言應係伊在八德人臉書社團對林宜培之陳述,並非被上訴人之個人臉書;伊對外尚有積欠債務,
離婚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父親罹癌生病須扶養照顧,原審判命伊給付70萬元慰撫金
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宜培於100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等情,
業據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
堪信屬實。
㈠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㈡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林宜培於100年5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上訴人明知林宜培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宜培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期間發生婚外情之交往關係,更於113年1月間合意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上訴人上開所為,已超越一般朋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被上訴人對其與林宜培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為灼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
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在八德人臉書社團使用「黃渤」、「林俊傑」等暱稱,張貼「弱弱的請問大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情對話嗎?」(見原審卷第63頁),並於網友留言「這麼刺激」、「你怎麼有」之後,陸續上傳其與林宜培之私密對話內容截圖及林宜培照片(見原審卷第63、65、67頁),另回覆網友「你去驗車順便問他誰是姦夫」、「驗車送炮,過年可以放」、「如果去大勇國小接小孩遇到千萬別打招呼啊」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67頁),更進而於被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留言「大表哥不是要告我通姦?培培有跟你說他來我家床上幾次嗎?」,並於留言下方張貼其與林宜培之私密對話內容截圖等情,業據提出相關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63至69頁),應可信採。至於上訴人爭執關於「大表哥不是要告我通姦?培培有跟你說他來我家床上幾次嗎?」之留言係於八德人臉書社團所為,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臉書云云,惟依上訴人與林宜培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提及「下禮拜一我就要讓他(指被上訴人)整個家庭風雲變色」、「順便叫他不爽告我妨礙家庭」、「他沒在用臉書喔」、「我傳傻小給他都沒讀」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互核與前揭留言之意旨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留言係出現於伊個人臉書頁面乙節為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⒉於瀏覽上開留言全文、上訴人與林宜培之私密對話內容截圖及林宜培照片後,並參以被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經營汽車修護廠多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頁),已屬可得特定文中所指「○○路某公司少奶奶」、「大表哥」即為被上訴人夫妻;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關於「大表哥不是要告我通姦?培培有跟你說他來我家床上幾次嗎?」等語,確足使一般人知悉被上訴人配偶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及性行為,足使被上訴人感受難堪與受辱,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應認上訴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其個人之素行、私德及家庭生活情況顯與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婚姻生活之義務,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配偶外遇、不忠於婚姻之言論,並以「大表哥」一詞羞辱、嘲諷被上訴人,顯係涉於私德,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亦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上開二侵權事實各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合計應給付70萬元(侵害配偶權部分30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40萬元),上訴人仍辯稱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6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衡量
兩造之學識程度、社經地位(兩造均非社會上知名公眾人物)、生活狀況〈上訴人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1頁),至於其另稱對外負債且須扶養父親部分,未據提出其負債及父親不能維持生活而上訴人有實際支付
扶養費之事實,此部分難予採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態樣及手段〈上訴人與林宜培有婚外情且至少發生1次性行為,於林宜培想要分手回歸家庭後,上訴人向林宜培表示「等等我打去○○(指被上訴人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名稱)你怎麼辦」、「我會讓他(指被上訴人)更難堪的」、「我要讓他出門抬不起頭」、「當你為了生活選擇跟他坦白,祈求他原諒的那一刻,你就踏進地獄了!沒有人會接受這件事!我也不會就這樣默默的接受你為了你自己,拋棄我們的感情事實。就讓子彈飛,看能蹦出多大的火花,直到我生命停止的時候,一切都只是開始而已」(見原審卷第47、51、61頁),可見上訴人非但未能及時停止不正常婚外情交往關係,反而對外散佈林宜培對婚姻不忠之言論,並以「大表哥」羞辱、嘲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張貼之言論將受人議論、指點;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夫妻感情早已不睦、行同陌路云云,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財產狀況(見本院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侵害配偶權部分25萬元、侵害名譽權部分20萬元,合計45萬元(計算式:25萬元+2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