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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邱彥瑋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送達代收人 王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以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上訴人補正,其逾限仍不補正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630元,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日另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75至77頁)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