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於提起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
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7,500元(原審卷第183-18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將終結時始主張:如追加之訴被告並未授權系爭劇本予大陸投資商拍攝,但現在確實有為大陸拍攝版本流出,追加之訴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主動補支付上訴人相關酬勞(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核
上開追加之訴,以追加之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前提,與上開依系爭合約或不當得利之原訴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須另行準備程序以調查之,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追加之訴被告亦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24頁),故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