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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追加之訴原告
上訴人      莫佩儒

追加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於提起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二、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萬7,500元(原審卷第183-1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將終結時始主張:如追加之訴被告並未授權系爭劇本予大陸投資商拍攝,但現在確實有為大陸拍攝版本流出,追加之訴被告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主動補支付上訴人相關酬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上開追加之訴,以追加之訴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前提,與上開依系爭合約或不當得利之原訴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須另行準備程序以調查之,有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追加之訴被告亦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24頁),故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