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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曾培霖  
上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上訴 人  劉又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00之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編號第0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因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高錦清名下。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遂委託高錦清處理出售事宜,並委託被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為出售底價,且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如變更價格或收受訂金須通知伊。然被上訴人即信義公司之經紀人員劉又誠(下稱姓名,與信義房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大門鑰匙,亦未曾通知伊,竟於民國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賤賣給劉又誠之親戚劉貞,伊直至同年5月19日發現大門無法開啟,始知系爭房屋已遭出售,無法搬走屋內之物品,致生5萬元損害。信義房屋公司違反系爭委託契約之通知義務,應賠償委託價格4%之違約金42萬元(計算式:1,050萬元0.04),並退還佣金35萬4,000元。劉又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67條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信義房屋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劉又誠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2萬6,500元(上開請求金額總計應為82萬5,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契約係成立於信義房屋公司及高錦清間,上訴人並系爭委託買賣契約之委託人,伊自不負違約責任。又系爭房地於105年間係登記為高錦清所有,伊不知上訴人是否為實質所有權人,則伊依高錦清之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伊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於105年間即對伊提出刑事告訴,113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高錦清名下,信義房屋公司之經紀人員劉又誠明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竟未經其同意更改售價並更換鑰匙,將系爭房屋賤賣予劉貞,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萬4,000元本息(即違約金42萬元、佣金35萬4,000元)及財物損失5萬元及更換鑰匙費用1,5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查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31日登記於高錦清名下。高錦清以上訴人為代理人與信義房屋公司承辦人劉力豪於104年9月20日簽訂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下稱買賣委託書),約定以1,100萬元為銷售底價,銷售期間自104年9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高錦清另於104年10月18日與信義房屋公司承辦人陳俞翔簽立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下稱更改契約附表A),將原委託底價調為1,020萬元。高錦清再於105年1月26日與信義房屋公司承辦人劉又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以1,050萬元為銷售底價,銷售期間自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0日止,並於同日簽訂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下稱更改契約附表B),將委託底價調整為990萬元;復於同年4月26日簽訂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下稱更改契約附表C),調整底價為938萬元,並更新託期間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嗣高錦清於105年5月4日以886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劉貞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買賣委託書、更改契約附表A、系爭委託契約、更改契約附表B、更改契約附表C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39至143、203至218、308頁、本院卷第65至71、99、101頁)。上訴人不爭執有買賣委託書、更改契約附表A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簽訂(見本院卷第60頁),但否認有合約展期、價格變更等節(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訴人本非系爭房地銷售之契約當事人(詳如後述),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執與高錦清簽訂之協議書、105(實應為104年)8月8日委託書、104年(實應為105年)1月29日委託書(見原審卷第23、25、33頁、本院卷第120頁),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買賣委託書、更改契約附表A等語。查,上開協議書、委託書固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高錦清名下,高錦清即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8頁),於未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前,高錦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買賣委託書、更改契約附表A至C及系爭委託契約等件,其後並與劉貞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賣出,移轉登記予劉貞,依上說明,自屬有權處分。何況,上訴人自承未將委託書交由劉又誠看等語,信義房屋公司亦否認有看過上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1頁),雖上訴人於105年2月27日有與劉又誠通話,有上訴人所提之補印通話明細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為劉又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1頁),但當日通話時間僅有35秒,在劉又誠未知原委之情況下,難認上訴人於短短幾秒內,即能清楚表明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又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委託書係其與信義房屋公司所簽訂,然買賣委託書之「委託人(即所有權人)」欄位經塗改,最終填載為高錦清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上訴人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則填載於「委託人之代理人」欄內(見本院卷第69頁),其餘與信義房屋公司所簽署上開文件之委託人均是高錦清,足認上訴人與信義房屋公司間並無委託買賣或居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高錦清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與高錦清間具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法律關係,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5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萬4,000元本息云云,自非可取。
 ㈢上訴人再主張劉又誠向其拿取系爭房地鑰匙,不然劉又誠如何看屋,劉又誠卻擅自更換鑰匙,致其損失財物5萬元及換鎖費用1,500元,且劉又誠將系爭房地佔據,台電繳費單上之戶名變更為劉又誠。此外,簽約當時,高錦清住院開刀,未到場簽名,竟完成簽約程序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1頁)。然查,高錦清係於105年5月4日出賣系爭房地予劉貞,於同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18、313頁)。據劉又誠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當時約定105年5月31日至6月15日間要完稅,辦理過戶,在此之前要結清水電費,因為沒有戶名,所以才會暫時用伊名字來代為繳納電費,等交屋後會做分算,由高錦清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劉又誠短暫向台灣電力公司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收費戶(見原審卷第43頁),僅係為解決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期間所為權宜之計。次查,就換鎖乙節,劉又誠續證稱:從105年1月26日高錦清委託開始,伊在續約同時,跟高錦清反應,因為空屋,瓦斯費是異常的,高錦清就指示伊去換鎖,伊才會將單據交給高錦清。伊不記得有跟上訴人拿鑰匙,看屋流程都很順利,通知如果有須要鑰匙,都會放在管理室或伊身上,若伊有鑰匙,就是高錦清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至122頁),核與上訴人自承:是高錦清要劉又誠換鎖,高錦清跟伊結帳,提出請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況上訴人與高錦清當時皆居住在臺北(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房屋則位在臺中,為方便仲介人員帶人看屋、銷售,衡情應將鑰匙寄放在管理室或交由仲介人員保管,較合常情。是劉又誠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劉又誠復另證稱:105年5月4日是高錦清親自簽約。高錦清當時腰不好,是伊去臺北接高錦清到101大樓總公司簽約,簽約時伊人就在他身旁,劉貞部分是以視訊方式完成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與高錦清於原審陳稱是其本人簽名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24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㈣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於114年8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方提出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委託契約載明之成交價格及條件辦理,未盡查證義務、未依授權價格成交,導致其重大財產損失。劉又誠除收取佣金外,另獲有不當得利20萬元,被上訴人以低價成交,且無合理市場行情依據,顯違反誠信原則與公平交易精神。另信義房屋公司僅交付其8頁系爭買賣契約,未提供完整內容,違反管理條例第20條及誠信原則,又未揭示真實委託狀態並隱匿所有權人,致其受損害,所取得佣金35萬4,000元屬不當得利,其已申請撤銷與高錦清間之調解和解等新攻擊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亦未釋明有何上述條文所定之正當理由之一,爰不准許提出,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567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萬6,500元,及其中77萬4,000元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