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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裕能  
            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建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24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徐建平於原法院起訴時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3萬9,94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