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張裕能
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 訴 人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建平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24日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徐建平於原法院起訴時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93萬9,940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