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陳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6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7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聲字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縱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亦不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繳
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為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