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賴姵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係情侶關係,於民國108年間共同購買由訴外人技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錦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錦鋐公司,合稱技佳2公司)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銷售之「大河琉御」預售房地,伊等所購得之房地,門牌嗣編釘為同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約定就買賣價金及裝修等費用各分擔1/2,惟伊陸續代被上訴人支付計新臺幣(下同)100萬5157元。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亦代其支付購車款及相關費用計25萬元。上開合計125萬5157元,均係伊貸與被上訴人。又縱無從認有借貸關係,亦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515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為同居情侶,於108年7月間,為以後共同生活所需,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過戶及裝修等相關費用各出資1/2,而伊所支付金額已逾1/2,且因伊之金融帳戶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以伊金融帳戶存款支付相關費用,不應認為係上訴人出資;至上訴人主張其另外支出裝修及傢俱費用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伊購買系爭車輛,均由伊自行出資及伊母親贊助。故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125萬5157元,均應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約定各出資1/2,以總價905萬元共同向技佳2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支付暫付款23萬元以供契稅、瓦斯安裝及管理費等之用,另因委由訴外人竹樂系統傢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竹樂公司)進行室內裝修而支出111萬元、委由訴外人北蒿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蒿公司)安裝冷氣而支出12萬5000元,上開合計1051萬5000元【計算式:905萬元+23萬元+111萬元+12萬5000元=1051萬5000元】,除其中價金724萬元係由兩造各自貸款362萬元以支付外,其餘327萬50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計209萬元【計算式:5萬元+60萬元+20萬元+2500元+45萬2500元+20萬元+21萬元+25萬元+12萬5000元=209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支付118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2500元+45萬2500元+23萬元+20萬元+25萬元=118萬5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兩造於113年3月間以總價12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該價金應由兩造各分得1/2(分配金額尚待本件釐清兩造支付金額後結算)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預售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室內裝修契約、匯款申請書、收款證明單、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131至190頁、本院卷第127至153頁、原審卷第221至226、61、361、335至336、313至314、312頁,其餘證據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及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萬5157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萬515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代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及購買系爭車輛之相關款項?
⒈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部分
⑴兩造約定各出資1/2共同購買系爭房地,而買賣價金、暫付款、室內裝修及冷氣安裝等費用計1051萬5000元,除貸款支付部分外,其餘327萬5000元,由上訴人支付209萬元、被上訴人支付118萬5000元,業如前述。至兩造各自爭執部分:
①被上訴人爭執部分
附表編號3.所列買賣價金60萬元,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提領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其餘銀行簡稱略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存款支付等情,並提出該帳戶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上訴人主張其先於108年3月間自其兄長賴政宏之中信銀行○○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以存入系爭中信帳戶等情,亦據提出該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而上訴人將100萬元存入系爭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幾無存款(餘額僅637元),即無可供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資金,足見上訴人先行將100萬元存入系爭中信帳戶,即係為供其後續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用。則上訴人顯係以自有資金支付上開買賣價金,
而非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支付。
附表編號4.所列買賣價金2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提領伊之台新銀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存款所支付等情,固亦據其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但上訴人主張其先行於108年9月10至11日,請其妹妹賴韻安以其中信銀行○○○分行帳戶轉帳計20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亦據其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而上訴人提領系爭台新帳戶存款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金額,與其先行請賴韻安存入系爭台新帳戶之金額相同、時間接近,亦足見上訴人先行請賴韻安存入系爭台新帳戶之20萬元,確係供其後續提領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用。則上訴人亦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而非以被上訴人之資金支付。
附表編號9.所列買賣價金45萬2500元,係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從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如數匯款予技佳公司,且該資金來源,係上訴人之母張育嘉於109年12月3日所匯入之50萬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堪認附表編號9.所列買賣價金上訴人亦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之母親林惠珠於109年8月27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伊之系爭台新帳戶,上訴人係自系爭台新帳戶提領款項支付上開買賣價金
云云,
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原係同居情侶,伊之帳戶均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而從伊帳戶轉帳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計達90餘萬元,是上訴人所支付附表編號3.4.之買賣價金,伊已全數償還云云,並以其系爭台新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系爭中信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281頁)。但被上訴人上開
所稱之轉帳情況,除其中25萬元係附表編號15.所列裝修費用之分攤(見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308頁)、其中近20萬元係106年及107年間陸續轉帳而顯與購買系爭房屋無關(見原審卷第249、257頁)外;其餘則係於108年至111年之長達4年
期間陸續為數千元
乃至3、4萬元以下小額轉帳,惟兩造既係同居情侶關係,衡情該等小額轉帳應係在數年共同生活期間之開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之前述轉帳,無從認係其分攤或償還附表編號3.4.所列買賣價金。
②上訴人爭執部分
附表編號1.所列買賣價金5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筆信用卡卡費,係以前述伊於108年3月間自兄長賴政宏之中信銀行○○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中信帳戶之資金所支付乙節,有卷附系爭中信帳戶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而參上開帳戶存摺,上訴人將100萬元存入系爭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幾無存款,即無可供支付買賣價金之資金,且附表編號1.所列買賣價金之卡費扣款時間亦與前述編號3.之支付時間相近,堪認上訴人將100萬元存入系爭中信帳戶,確係為供其後續提領以支付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列買賣價金扣款之用。則附表編號1.所列買賣價金5萬元,亦係上訴人以其匯入該帳戶之資金支付,非被上訴人以其資金支付。
附表編號8.所列暫付款23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該筆支出,伊亦有出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
足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該筆暫付款,
嗣經退款2萬6118元、1萬5000元並匯入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但上訴人並未就該2筆款項係技佳公司及錦鋐公司之退款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亦係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非本件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支付款項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疇,無從列為計算上訴人請求之計算基礎。
⑵從而,兩造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各項費用,除貸款支付部分外,其餘327萬5000元,上訴人實際支付214萬元【計算式:209萬元+附表編號1.之5萬元=214萬元】,其就兩造約定各出資1/2之金額即163萬7500元,超逾之50萬2500元部分,即係代被上訴人所支出。
⒉有關系爭車輛價金及相關費用部分
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由伊支付訂金及相關費用計5萬元予車商之情,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17頁、原審卷第30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可知售車業務李建文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事,係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亦係因李建文通知付款,而於109年11月30日轉帳訂金2萬元、於同年12月11日轉帳領牌及保險等費用計3萬元至李建文指定帳戶,雙方並確認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車輛及支付交車款20萬元。被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且未舉證上訴人上開支付之5萬元為被上訴人之資金。是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而支付訂金及相關費用計5萬元。 ②上訴人另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而支付交車款20萬元予車商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母親林惠珠於109年12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伊系爭台新帳戶,上訴人係提領該款項支付交車款等語。而參系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於林惠珠109年12月22日匯入20萬元,同日即經扣繳被上訴人信用卡卡費8295元,餘額即不足20萬元,嗣於109年12月25日交車日則經提領15萬元;而上訴人表示該15萬元係伊提領,加上自己手上現金5萬元,以支付交車款20萬元(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而除上訴人提領林惠珠匯入系爭台新帳戶之15萬元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支付交車款之5萬元係屬被上訴人之資金。是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而支付交車款5萬元。
③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代被上訴人支付訂金及相關費用暨交車款合計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 ⒊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各項費用,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50萬2500元;又關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上訴人亦代被上訴人支付訂金及相關費用暨交車款計10萬元;則上訴人合計代被上訴人支付60萬2500元【計算式:50萬2500元+10萬元=60萬2500元】。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萬5157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車輛相關款項計60萬2500元,固如前述;但兩造原係情侶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兩造未必即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5萬5157元,有無理由?
⒈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或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各項費用、系爭車輛訂金及相關費用暨交車款,分別代被上訴人支出50萬2500元、10萬元,業如前述。就系爭房地,兩造既約定各出資1/2,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及各項費用計50萬2500元,被上訴人即受有毋庸對各廠商付款之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受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又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表示伊係欲以自己資金全款購買系爭車輛,並無讓上訴人分攤購車資金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購車價金及費用計10萬元,即非本於委任或贈與關係,上訴人因代被上訴人支付購車價金及費用,被上訴人亦受有無須再對廠商付款之利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合計60萬2500元,即屬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2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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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79至181、125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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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原審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179至181頁 |
| | | | | 本院卷第105、260至261、273、135至1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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