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曉燕
唐銘胃
兼上 二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經查,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8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原法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830元,該裁定於114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雖就
本件上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另就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114年8月7日寄存送達,
上開裁定均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逾期
迄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有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1頁),則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
,應駁回其等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