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陳阿讚
陳惠卿
視同上訴人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林玉珍(即林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宏(即林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玲(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鈺(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旺(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芳琪(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林安宜(即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林志昌、林玉珍、林志宏為被上訴人林來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惠玲、林嘉鈺、林坤旺、林芳琪、林安宜為被上訴人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林來福於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志昌、林玉珍、林志宏(下稱林志昌等3人),均未
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3月12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7、259頁),依前說明,應由林志昌等3人承受訴訟,
惟林志昌等3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雖提出林來福繼承系統表,然未具狀為林志昌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志昌等3人為林來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次查,被上訴人林文益於本件上訴後之114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惠玲、林嘉鈺、林坤旺、林芳琪、林安宜(下稱李惠玲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3月12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第227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1至247頁),依前說明,應由李惠玲等5人承受訴訟,惟李惠玲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雖提出林文益繼承系統表,然未具狀為李惠玲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7頁),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惠玲等5人為林文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