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余少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4,538元,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有該補費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上訴人收受
上開補費裁定後,固於114年6月20日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前開聲字卷第13頁),
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4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