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康綺有限公司
王昶清
洪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
巴布亞紐幾內亞(下稱巴國)客戶下單訂購客製化競選T恤,而向被上訴人洪傳雄獨資之東峰行洽購,被上訴人洪聖淵為洪傳雄之子,亦為東峰行之主辦業務人員,由洪聖淵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蓋用「東峰行」印章開立「東峰行商品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
,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洪傳雄與伊就原判決附表1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洪聖淵再代理洪傳雄交由在大陸地區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上海新聯紡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紡公司)進行系爭商品之訂製、包裝及出貨等事宜,洪聖淵指示伊將貨款直接給付新聯紡公司,新聯紡公司直接出貨予巴國客戶,即俗稱三角貿易模式。詎巴國客戶表示其收受原判決附表2所示商品之尺寸、數量與原判決附表1所示訂購商品不符,差異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伊聯繫新聯紡公司承辦人員謝毅(微信暱稱「寶爸」)始知洪聖淵配偶張瑛洳未獲伊同意,擅自向新聯紡公司告知變更商品尺寸、數量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巴國客戶因競選時間緊迫,只能另洽其他廠商重作T恤,重作費用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0萬5300元由伊負擔。是伊因可歸責於洪傳雄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倘認洪聖淵為出賣人,則備位依同上規定,請求洪聖淵給付60萬5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洪聖淵為洪傳雄之子,亦為東峰行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因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昶清之舅舅林忠連為東峰行老客戶,王昶清向洪聖淵表示有訂製T恤之需求時,洪聖淵即介紹新聯紡公司予王昶清,由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向新聯紡公司下訂,上訴人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給付新聯紡公司預付款澳幣1萬5000元,新聯紡公司於同年月12日開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新聯紡公司即出貨至巴國,上訴人是與新聯紡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至於系爭訂購單僅初步估價,然因系爭商品之交期及價格因素,東峰行未承接而另介紹上訴人向新聯紡公司訂製,東峰行未開立商業發票予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貨款,兩造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嗣因王昶清對於國際出口貿易陌生,就貨物要裝櫃、報關流程一無所知,裝櫃後之箱數與體積亦計算錯誤,又遲不告知新聯紡公司空運18箱衣服運送至巴國之報關流程與費用應如何處理,且因當時疫情爆發,大陸地區許多區域封路封城,出貨時間緊迫,王昶清不斷以新聯紡公司為洪聖淵介紹為由,以人情施壓要求洪聖淵幫忙,洪聖淵基於人情壓力,遂居中轉達雙方意見並協調報關事宜,甚至承擔上訴人因自行計算裝櫃容積失誤並擅自使用併櫃方式出貨而需負擔空運18箱衣服之運費,但張瑛洳從未指示新聯紡公司更改商品尺寸及數量,伊等不知微信帳號「寶爸」是否為謝毅,其所言不可採信。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巴國客戶因附表3商品差異而向其索賠及重作費用美金2萬元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洪傳雄應給付上訴人60萬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洪聖淵應給付上訴人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訂購之T恤尺寸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新聯紡公司出貨尺寸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附表1、2所示尺寸及數量差異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
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
債權人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與洪傳雄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與洪聖淵成立買賣契約,因張瑛洳擅自更改訂製商品,致伊受損害等語,雖提出系爭訂購單、王昶清與洪聖淵之LINE對話紀錄、王昶清於微信群組對話紀錄及
公證書、謝毅所寫證明書及
公證書為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抗辯:系爭訂購單僅報價,基於成本因素,洪聖淵介紹被上訴人直接向新聯紡公司訂購,張瑛洳加入微信群組僅協助裝櫃事宜等語,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東峰行名義開立發票
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15、169頁),然上訴人
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查:
㈠洪聖淵於110年11月16日透過LINE傳送以人民幣、澳幣匯率換算金額及新聯紡公司合約、匯款帳號予王昶清,兩人進行語音通話後,洪聖淵於同年11月19日以LINE訊息表示新聯紡公司已收受訂金,接著兩人討論出貨裝箱尺寸及運費,王昶清於110年12月13日要求洪聖淵將新聯紡公司人員加入微信出貨群組,洪聖淵即提供「寶爸」及張瑛洳微信帳號給王昶清,後續即由王昶清在微信群組與新聯紡公司聯繫出貨事宜,洪聖淵無微信帳號故不在微信群組內,嗣洪聖淵於110年12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給付尾款:「3.14澳幣*20000件=62800澳幣-訂金15000澳幣=尾款47800澳幣」等情,有王昶清與洪聖淵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09、149、153、155、399、401頁、公證書附件001、003、004、005),與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12月15日匯款澳幣1萬5000元、4萬7700元至新聯紡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451、453頁),及新聯紡公司開立買方為Natural Green Power(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自承Natural Green Power為其海外子公司,見原審卷第115頁)之訂單記載總價澳幣6萬2800元(見原審卷第99頁),時間、金額均相符,新聯紡公司亦開立買受人為Natural Green Power之商業發票、裝箱單(見原審卷第101、21頁),
堪認系爭商品係由新聯紡公司出貨予上訴人指定收貨人,上訴人給付價金予新聯紡公司,則被上訴人抗辯:洪聖淵居中介紹上訴人向新聯紡公司訂製系爭商品,出賣人為新聯紡公司乙節,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提出謝毅所寫證明書、視頻檔案並經江蘇省靖江市公證處公證,謝毅說明本件出賣人為東峰行,新聯紡公司為通路商,採三角貿易模式,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新聯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233、435-44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不知微信帳號「寶爸」是否為謝毅,不同意謝毅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又謝毅經本院通知到庭作證,但送達不到,且謝毅提供之地址並
非新聯紡公司,上訴人則表示謝毅無法取得來台許可(見本院卷第85、239、281-291、295-301、309、359-373、379-393頁),則此人證無從調查。再
觀諸王昶清於111年3月3日在微信群組質問出貨尺寸、數量差異時,新聯紡公司員工「ren」雖回覆稱是張瑛洳於110年12月初指示更改尺寸及數量,王昶清即要求「ren」提出對話紀錄,但「ren」並未提供,事後方稱是老闆通知更改尺寸,但老闆找不到臺灣廠的聯繫紀錄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3、129、158-159頁、本院卷第99-105頁、公證書附件004),上訴人經本院闡明,仍陳報謝毅無法提出張瑛洳要求更改尺寸數量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0-221頁),僅提出暱稱「謝總」於110年12月2日在微信群組「廣告服群」所傳更新尺碼配比數(見本院卷第233-234頁),無從證明此更新尺碼配比數來自於張瑛洳,新聯紡公司遲未能提出此關鍵證據,已難採信「寶爸」、「ren」所述為真。況上訴人不爭執張瑛洳於110年12月13日始加入微信出貨群組(見本院卷第220頁),且張瑛洳加入出貨群組後,對話內容皆為討論貨物如何裝箱併櫃出口(見公證書附件004),亦據證人張瑛洳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319頁),無從證明張瑛洳於110年12月2日指示新聯紡公司更改系爭商品尺寸及數量。至於王昶清曾透過微信詢問「寶爸」關於退佣給被上訴人之金額,但「寶爸」亦未提出相關紀錄(見公證書附件005),被上訴人否認收取新聯紡公司退佣,況所謂佣金,性質為居中介紹協助之勞務
報酬,仍無從因此認定兩造成立買賣關係。
㈢上訴人本件買賣對象究為新聯紡公司或被上訴人,及新聯紡公司出貨尺寸、數量與上訴人訂單不符,究應由新聯紡公司或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厥為本件重要爭點,新聯紡公司及「寶爸」具利害關係,謝毅既不能到庭
具結作證其為「寶爸」並說明其與兩造交涉之完整過程,
實難僅憑系爭訂購單及王昶清所提擷取片段並非連續之對話紀錄(見公證書),逕認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且因張瑛洳指示變更尺寸及數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關係,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洪傳雄給付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洪聖淵給付6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