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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  訴  人  陳香梅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陳香梅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參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陳香梅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陳香梅上訴部分,由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香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砌公司)主張:上訴人陳香梅(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伊施作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44萬0,341元,兩造並簽訂室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復約定由伊監管陳香梅自行發包委由他人施作之水電工程,並應給付伊此部分水電工程費用10%之監管費。兩造於系爭工程期間就採購及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約定追加工程款50萬4,875元。伊於111年12月3日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施作完成,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後,由陳香梅收回系爭房屋鑰匙而交屋,系爭房屋於112年9月5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然陳香梅尚積欠伊工程尾款64萬4,035元、追加工程款50萬4,875元、監管費5萬0,93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及附件第1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陳香梅給付伊119萬9,840元本息。
二、陳香梅則以:誠砌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提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予伊前,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工程尾款64萬4,035元、追加工程款50萬4,875元。又誠砌公司並未為水電工程之監管行為,不得向伊請求監管費5萬0,930元。縱誠砌公司得向伊請求上開款項,其中追加工程款應扣除屏風玻璃移除費6,000元,系爭工程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逾期及瑕疵等情,伊自得向誠砌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修復瑕疵所支出費用、減少報酬,並依序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債權對誠砌公司主張之上開各款項為抵銷(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金額減縮為11萬8,000元,並捨棄客臥室紗窗鋁框毀損瑕疵之減少報酬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香梅應給付誠砌公司43萬1,420元本息,駁回誠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誠砌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誠砌公司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香梅應再給付誠砌公司76萬8,420元本息。陳香梅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香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誠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
 ㈠兩造於110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誠砌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44萬0,341元。嗣兩造於系爭工程期間就採購及追加工程達成合意,約定追加工程款50萬4,875元。
 ㈡陳香梅自行發包委由建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建翊公司)施作之系爭房屋水電工程,工程費用為50萬9,300元,此部分水電工程已經完成。
 ㈢誠砌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製有裝修工程驗收單。
 ㈣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9月5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五、誠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於111年12月3日施作完成,於同年月5日進行驗收,陳香梅尚積欠其系爭工程尾款64萬4,035元、追加工程款50萬4,875元、監管費5萬0,93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及附件第1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陳香梅給付其119萬9,840元本息等情,為陳香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誠砌公司請求陳香梅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監管費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誠砌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於111年12月3日施作完成,於同年月5日進行驗收等情,經證人周彥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誠砌公司設計師,自系爭工程之木作開始參與到工程完工,系爭工程驗收二、三次伊都在場,111年12月5日驗收當天業主即陳香梅在現場,總監陳先生拿最新3D設計圖跟她核對,確認有無缺失要改善,陳香梅當下提出之瑕疵,伊都有記載於驗收單上,驗收單上檢查項目等文字內容是伊寫的,當日已交付房屋鑰匙給陳香梅;同年月15日第二次驗收是針對之前驗收單所作內容為修補,有跟陳香梅約進場工地做缺失改善部分,當天有新增東西要修,也有製作紀錄。之後要修補東西比較少,只有伊跟廠商或工人進行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復觀以誠砌公司所提111年12月5日裝修工程驗收單(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可知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進行驗收,並手寫列出包括「①除溼機、全熱交換機說明書待提供②大理石層板微垂③餐櫃金漆污染④主浴浴缸邊矽立康重打⑤主浴窗外側污痕⑥主臥壁紙更換床頭邊⑦客浴、主浴矽立康⑧次臥紗窗變形(右)⑨後陽台門檻⑩後門門縫大小⑪進口廚具吊櫃燈不亮⑫次浴浴櫃軌道換海福樂加把手(平貼)」等檢查項目,及各項目改進方案,足徵誠砌公司於111年12月5日會同陳香梅進行系爭工程、追加工程之驗收程序,且逐一記載該工程之瑕疵及改善方式,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陳香梅,而由陳香梅於斯時起使用支配該房屋,又該次驗收後,誠砌公司再次進場僅為進行瑕疵修補之施作內容,進行其他未完成之工項,故認系爭工程、追加工程至遲於111年12月5日已完工。
 ⒊陳香梅雖辯以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情形而未完工云云依上開驗收單所載,未有關於誠砌公司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短作項目或未完成項目之內容,併參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83至394頁),誠砌公司於111年12月5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電梯感應器予陳香梅後,兩造雖於群組內多次討論要修補、更換、調整等施作工項內容,然未有提及誠砌公司有未完工之情事,參以誠砌公司於上開時間退場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陳香梅使用,陳香梅於對話內容稱「朋友的小孩來家裡玩都不敢靠近」、「元旦有朋友親戚來訪」等語,可知陳香梅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今已有相當時日,又依111年12月15日裝修工程驗收單(本院卷二第277頁),誠砌公司再次於系爭房屋進行修補檢查時,亦僅記載「①馬桶銹斑②屏風鐵件處理、玻璃加固或取消③層板還是會垂需要整體加固及重新設計④燈具需要調整角度⑤大理石櫃門片垂調整或加固五金⑥次浴排水孔擋毛蓋」,而未有關於未施作工項等內容,足見誠砌公司交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達契約約定之目的,發生預期之結果,應認定工作已完成,陳香梅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況依前揭說明,誠砌公司交付工作縱有瑕疵,亦僅為陳香梅得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無礙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之認定,是陳香梅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或條件,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兩造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其中第1項第4款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且乙方(即誠砌公司)將保固保證金交付甲方(即陳香梅)後,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10%計64萬4,035元」(原審卷第18頁),可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屬「付款條件」之約定,並非附有停止條件之約款。再從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載「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益徵該條所謂「付款辦法」,僅係誠砌公司請求給付前應完成之履約事項,亦即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使工程款債權發生與否,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民法第99條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不相同。是
  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誠砌公司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交付保固保證金時,為兩造約定工程尾款債權之清償期屆至之時。查:
 ⑴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進行驗收程序,且由誠砌公司逐一記載陳香梅所指工程瑕疵,並填具改善方式,誠砌公司已於同日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陳香梅,而由陳香梅使用支配該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前揭兩造111年12月15日裝修工程驗收單、對話紀錄,誠砌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後須經由陳香梅同意始得進入系爭房屋,並進行瑕疵修補工作,且該等瑕疵均屬局部修復、檢查,而非對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全部驗收程序,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1年12月5日已完工驗收完畢,兩造於其後僅續行陳香梅所指之瑕疵處理及缺失改善。
 ⑵陳香梅於原審時自承兩造約定由誠砌公司協助其申請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竣工後再由誠砌公司負責處理申請審查事宜,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4日函為佐(原審卷第158、291頁),足徵陳香梅前為申請系爭房屋為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委由誠砌公司協助其申請在案。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9月5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益徵誠砌公司已依約取得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陳香梅雖辯稱其不知悉該申請過程,且合格證明上之廠商非誠砌公司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6款約定「乙方得依專業分工原則,將本工程分包給第三人承作,但不得將本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予第三人承作」、「乙方應依本契約書、所附圖說文件及估價單施工,並保證其施工完竣後,可供建築師辦理竣工查驗,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是誠砌公司得依約將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委請他人承作,
  且遍觀契約全文亦未有誠砌公司不得委由他人申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相關約定內容,而誠砌公司既已依約提供相關文件予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完成竣工查驗,並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相關文件(原審卷第326至340頁),堪認誠砌公司已履行取得該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契約義務,此不因該合格證明上之廠商是否為誠砌公司而有異,陳香梅前揭辯解,難認有理。
 ⑶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固保證金計工程總價10%,由乙方以支票提供甲方為保固擔保,保固責任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1年解除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不含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壞及材料特性所產生之變化),由甲方無息退還給乙方,1年內甲方不得行使權利。」可知兩造約定之保固保證金目的為誠砌公司提供驗收後1年之保固責任,並約定驗收完成之日起1年內即解除該保固責任,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該保固金,則依前述,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1年12月5日已完工並完成驗收,誠砌公司之保固責任於上開期日1年即112年12月4日屆至而解除,又誠砌公司於完工後持續依陳香梅請求進行瑕疵修補,觀諸該等瑕疵情形僅為局部修復,認誠砌公司於112年12月4日保固責任已屆滿而無再履行給付保固金契約義務之餘地,是系爭工程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於112年12月5日屆至,誠砌公司依約請求陳香梅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有據。陳香梅以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未驗收及未交付其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工程款等情,則非可採。
 ⒌誠砌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由其監管陳香梅自行發包委由他人施作之水電工程,陳香梅應依約給付其水電工程費用10%之監管費等情,陳香梅固不爭執其自行發包委由建翊公司施作之系爭房屋水電工程,工程費用為50萬9,300元,且此部分水電工程已經完成,然抗辯誠砌公司未為監管行為,不得向其請求監管費等語。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項約定「水電工程業主自行發包監管費保留10%」及附註「待加」(原審卷第30頁),可知兩造約定由陳香梅自行發包水電工程部分,委由誠砌公司進行監管,並以水電工程費用10%作為監管服務費,此部分因陳香梅斯時尚未發包水電工程而未能確定服務費金額。又證人周彥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香梅自行發包水電工程,後續由伊與水電廠商接洽,伊與水電廠商依照設計說明插座、設備、燈具迴路、開關等位置及規格,現場還有統包人員會進行監工,監工範圍包含水電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0、196頁),並有周彥碩與水電廠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73頁),堪認誠砌公司確已委由周彥碩及統包人員執行水電工程之監管工作無誤,此不因統包人員是否為誠砌公司受僱員工而有異,是陳香梅所辯誠砌公司未為監管行為,自非可採。基此,誠砌公司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4項約定請求陳香梅給付監管服務費5萬0,930元(計算式:50萬9,300元×10%=5萬0,930元),核屬有據。
 ⒍又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已完工,陳香梅復未爭執其未依約給付誠砌公司系爭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監造服務費,而以誠砌公司未交付其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同時履行抗辯(如前所述),復依工程決算書(原審卷第54頁)所載,誠砌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尚有64萬4,035元、追加工程款50萬4,875元未收取,誠砌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及附件第1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香梅給付64萬4,035元、50萬4,875元及前開監管服務費5萬0,930元,共計119萬9,840元(計算式:64萬4,035元+50萬4,875元+5萬0,930元=119萬9,840元)。至陳香梅雖稱:誠砌公司已同意拆除屏風不需給付移除費用6,000元,故不得再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關於「金屬屏風移除」6,000元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二第231至245頁),惟細譯兩造對話紀錄,至多僅有陳香梅自行認定其無須支付費用,而未有誠砌公司同意免除陳香梅上開應給付費用之意,且誠砌公司負責人陳文豪表示「四片金屬屏風拆除予包裝運送的費用單趟6,000。費用包括工資包材與車資。現場拆除後直接給付現金。目前拆除完後先暫存於私人倉庫目前談到2023年1月中暫不另收費,將來如需要延長會有倉儲費用,加工會有加工費用,拋棄清運會有廢棄物處理費用。如果今天決定這周會排時間到現場拆運」,陳香梅之子、陳香梅各表示「最後決定是玻璃拆除即可」、「剛剛和彥碩討論過把玻璃拆除就好,所以沒有什麼運送費用跟包裝的問題還有倉儲的問題」,是誠砌公司已向陳香梅說明拆除屏風玻璃各項可能衍生費用後,陳香梅及其子即決定拆除屏風玻璃,縱未有後續放置倉庫之倉儲費用等,陳香梅所指示之拆除行為仍產生拆除及包裝運送之費用。另參證人周彥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群組有伊、總監陳文豪、陳香梅及其子、公司秘書,當初設計時有設計四片金屬屏風在靠近陽台室內走廊,陳香梅提出要拆除,才有這個對話紀錄,最終有拆除四片金屬屏風及玻璃,並有包裝運送。在伊、陳香梅及其管家對話群組中,陳香梅給我們一個期限就是1月4日要拆除屏風,我們不知道陳香梅不會付這筆款項,我們不覺得她有拒絕支付等語(本院卷二第189、191頁),益徵誠砌公司並未與陳香梅達成免除給付移除金屬屏風之工程款6,000元之合意,是陳香梅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香梅對誠砌公司負有給付119萬9,840元之金錢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香梅抗辯其對誠砌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可資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工程施工進度如附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為110年12月17日,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為111年12月5日同時完工,已如前述,可認誠砌公司逾期完工日數為353日。誠砌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過程,陳香梅陸續要求變更水電基礎格局、牆面隔音增厚、客浴泥作墊高、全室空調設備與管線大洗牌、追加減木地板工程、堅持使用進口五金、油漆顏色反覆打樣等情,影響工程要逕及完工日,故系爭工程之延宕屬不可歸責於誠砌公司云云。惟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故約定遲延完工按日計付違約金者,固得扣除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不能施工之日數,惟就遵期完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逾期之事由及日數均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而就誠砌公司主張上開各項事由,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110年7、9月、111年5、7、8月之工程進度表為證(本院卷三第41至47頁),然觀諸該等證據資料,其中111年7、8月工程進度表僅為誠砌公司行事曆上之記事,核非屬系爭工程之工期或要徑等圖說,且與整體工期規劃無涉;另110年7、9月至111年5月工程進度表上各項工程均進行於兩造約定之工程期間內,並未能證明有誠砌公司所稱延宕工期之事由及依據,更無法據此認定該等事由存在如何影響施工要徑,致系爭工程原訂工項無法施工而須展延工期等情,尚無從遽為有利於誠砌公司之認定。又誠砌公司所提設計提案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412頁),至多僅得證明111年3月25日仍有提出設計提案,然該內容是否為原設計之調整或兩造合意變更,且該內容何以影響施工要徑,未見誠砌公司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實無從即認陳香梅多次指示其修改版本而影響施工期間之事實。另兩造間對話紀錄,雖有多次討論施工內容,然仍無法認定是否屬兩造合意變更設計或增加工項,亦無從據以判斷此部分已影響工程要徑而需展延工期或不可歸責誠砌公司事由致延宕工期等情,是誠砌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誠砌公司)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就個別項目,每逾期1日,課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3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陳香梅)。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可知兩造約定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就個別項目之未完工項目之工程費用千分之3而為計算,且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契約總價10%即64萬4,034元(計算式:644萬0,341元×10%=64萬4,034元)。查兩造均無法提出誠砌公司逾期期間之約定個別項目有何未完工項目及此部分工程費用等證據資料,審酌陳香梅於110年7月8日、同年11月22日、111年9月8日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257萬6,136元、193萬2,101元、128萬8,068元,共計579萬6,306元予誠砌公司,有工程決算書、室內裝修工程款收據3紙可佐(原審卷第54、78至81頁),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付款辦法,陳香梅於110年11月22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時,系爭工程於斯時應已進行至系爭契約附件節點2即木工工程,又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後,陳香梅於111年9月8日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系爭工程進行至系爭契約附件節點3即油漆工程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參以誠砌公司所提出工程進度表(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木作工程約於110年11月間即應完工,之後尚有油漆、玻璃、鐵件、木地板等工項,可徵系爭工程逾期期間之未完工項目即應包含上開項目,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預算書所載(原審卷第30頁),油漆工程、藝術漆工程、玻璃工程、鐵件工程、木地板工程之工程價格分別為53萬4,768元、36萬4,400元、13萬6,627元、20萬8,620元、97萬元,共計221萬4,415元,是陳香梅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約定,按每日依未完工項目之工程費用3‰計算違約金,並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10%為上限,扣罰違約金64萬4,034元(按未完工項目之工程費用3‰計算違約金為234萬5,065元,計算式:221萬4,415元×3‰×353=234萬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⑶誠砌公司固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陳香梅委以誠砌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有其完工時效、施工目的需求,誠砌公司自應依據系爭契約於約定時間內妥善完成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既無誠砌公司主張得以展延工期之情事,且誠砌公司遲延日數甚久,已嚴重影響陳香梅居住需求,復依陳香梅所提出租賃契約、租屋資訊等件(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可知系爭房屋同棟於111、112年間租金行情為每月18萬元,是誠砌公司遲延完工對陳香梅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自生相當影響。本院審酌兩造就此部分之違約金約定,設有上限限制,且係雙方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而為,其等締約時應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全部因素,始決意締約,故難謂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誠砌公司亦未舉證說明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不合理之處,故誠砌公司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2、4、5: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而陳香梅既尚未修補附表編號2、4、5所指瑕疵,未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不得請求誠砌公司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僅得主張減少報酬,先予敘明。
 ⑵依證人周彥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5日當天驗收依業主陳香梅提出之各項瑕疵,伊有填寫於驗收單,陳香梅也有指出5處牆面汙損情形,因油漆項目比較分散,沒有登載在驗收單,但後續都有幫陳香梅修補油漆之瑕疵,同年月15日也有填寫驗收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88、192頁),核以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5日裝修工程驗收單所載內容(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本院卷二第277頁),可知陳香梅於111年12月5日即向誠砌公司反應關於大理石層板微垂及油漆之瑕疵;復於同年月15日反應關於大理石櫃門等瑕疵,併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87至392頁),誠砌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後就大理石層板、大理石櫃門、油漆等修補方式持續與陳香梅進行討論、修復;再依證人郭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杰揚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油漆行業約22年,伊有依陳香梅委託到系爭房屋,當時看到油漆施作結果有瑕疵存在,如補土沒有研磨、接縫不平整、有殘膠、垂流、粗糙面、未過色、裂縫等,伊於113年3月4日有拍攝系爭房屋之油漆照片,並有出具修復屋內瑕疵之估價單,伊建議整個重作,該估價單著重在櫃體與門片全部修補,天花板是局部修補,牆壁也是全部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及對照大理石層板及櫃體、油漆照片(原審卷第90至94、188至192、214至240頁),堪認誠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瑕疵存在。又陳香梅以112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誠砌公司於10日內修補大理石層板、大理石櫃門、油漆等瑕疵(原審卷第84至88頁),兩造復未爭執誠砌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三第121頁),堪認陳香梅已於系爭工程交付時起1年內發見此部分瑕疵,並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誠砌公司修補瑕疵,誠砌公司迄未修補完成,陳香梅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⑶陳香梅稱附表編號2所示大理石層板及櫃門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1萬8,000元,據其提出任性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一第75、83頁),觀諸該等估價單內容,就大理石櫃門部分,施作項目分別為「拆除大理石櫃體後方裝修材,加強大理石櫃後方牆面結構」、「大理石櫃後方牆面原有木皮復原重點(工資含木皮)」、「大理石櫃內-以螺栓固定於後方牆面」、「大理石櫃內-螺栓固定後,貼皮復原,避免破口」,金額依序為3萬元、2萬6,000元、6,000元、8,000元;就大理石層板部分,施作項目為鐵件工程之「懸臂層板結構*2層-2cm不鏽鋼方管,頂天立地,固鎖於牆、地」,金額為4萬8,000元,可知該等修繕方法係將大理石層板以不鏽鋼方管固鎖於牆面及地面,及將大理石置物櫃之背面固定於後方牆面,核與誠砌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5日驗收單上所載改進方案「更換斜撐或確認承重」、「大理石櫃門片垂調整或加固五金、多鎖螺絲」未有不符(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二第277頁),是陳香梅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誠砌公司減少報酬共計11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6,000元+6,000元+8,000元+4萬8,000元=11萬8,000元),應屬有據。陳香梅復稱附表編號4所示油漆瑕疵之重新施作修補費用38萬2,000元,雖提出杰揚工程行估價單為佐(原審卷第258頁),然依證人周彥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5日業主陳香梅當天約指出五處有牆面汙損情形,大約10×10公分範圍,有些可能是手髒摸到,有些是黑黑的,有些從側面看光反射不均勻,或摸起來沙沙的,陸續修了5、6次油漆,修的時候陳香梅管家都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參以油漆照片(原審卷二第90至94、214至240頁),足見陳香梅所指油漆瑕疵情形為局部瑕疵,陳香梅主張修復方式為全室重新施作,難認有據。審酌
  兩造間就油漆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3萬4,768元(原審卷第30頁),復依證人郭振揚上述證稱內容,其所出具之估價單係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局部修復外,其他部分均重新施作油漆工程所為修復金額共計38萬2,000元,又陳香梅所指油漆瑕疵為天花板、牆面、門片、櫃體之局部範圍,而誠砌公司自承上開瑕疵面積及項目不及全部油漆工程4分之1,縱應修復應以瑕疵範圍即4分之1為參考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75頁),認陳香梅請求誠砌公司減少報酬金額於9萬5,500元(計算式:38萬2,000元×1/4=9萬5,500元)之範圍,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陳香梅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為請求(本院卷三第5至6頁),無從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
 ⑷陳香梅雖主張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5所示後陽台門片傾斜瑕疵,查該門片安裝工程非屬建築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復依前述,誠砌公司於111年12月5日驗收時已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陳香梅,且依前開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5日之裝修工程驗收單及證人周彥碩之證詞,可知陳香梅於111年12月5日起即向誠砌公司逐一反應系爭房屋之各項瑕疵情形,參以陳香梅所提出後陽台門片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70至180頁),其所稱瑕疵情形為肉眼顯而易見,惟陳香梅於112年12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誠砌公司限期修補上開瑕疵並為相關請求(本院卷三第3、84頁),而誠砌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足徵附表編號5所示之瑕疵情形係自系爭工程交付陳香梅後經過1年始發見,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陳香梅不得再向誠砌公司主張民法第494條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是陳香梅此部分請求權既不得行使,即未有對誠砌公司之抵銷債權之存在。至陳香梅稱如認罹於時效,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本院卷三第5至6頁),惟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香梅既因於交付工作1年後始發現瑕疵而不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亦不得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是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⒊附表編號3、7:
  陳香梅復以系爭工程有主臥大理石地面過滑、客廳屏風設計不良等瑕疵,而請求誠砌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減少報酬等情,惟觀諸其所提出設計提案、主臥浴室現況照片、估價單、大同鋁門窗官方網站有關16MM玻璃溝槽安裝玻璃注意事項、玻璃驗收注意事項網路資料(原審卷第272至282、366至373頁),均無法證明主臥大理石有地面過滑、客廳屏風有設計不良等情形,復對照上開大同鋁門窗安裝玻璃注意事項及國家標準CNS3092等資料(本院卷三第27頁),可知陳香梅所指鋁門窗應設置溝槽之標準,應為使用於建築物外牆之鋁合金製窗,而系爭工程關於客廳屏風部分係設置於系爭房屋內,顯與上開規範要件未符,自難認主臥大理石地面、客廳屏風有何未達兩造約定品質或無通常、約定使用而屬瑕疵之情形。此外,陳香梅就主臥大理石地板材質、客廳屏風使用部分與兩造約定設計圖說不符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則其空言大理石地面過滑、客廳屏風之設計不良有破裂之虞而認為瑕疵,難認有理。是陳香梅據此請求誠砌公司減少報酬或支付必要修補費用,亦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6:
  陳香梅辯稱其交由誠砌公司安裝自行購買之客房浴室櫃體把手,安裝後欲退貨時,因誠砌公司將把手配件遺失,致其無法退貨,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誠砌公司賠償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陳香梅於施工期間僅委由誠砌公司代其安裝上開把手,並未明確指示誠砌公司應保留該把手之剩餘配件或材料零件並歸還,又衡以定作人交付材料設備予承攬人安裝,如承攬人確實安裝完畢,應認委任事務已完成,至剩餘配件或材料零件究竟為提供較多用料以供安裝、或安裝完成後日後修復之備料,且與誠砌公司工程管理有何關聯,並未見陳香梅說明及舉證,本院自無從以誠砌公司未歸還已安裝完成把手之相關配件而認其於工程管理上有疏失,是陳香梅以上開約定請求誠砌公司賠償其損失,難認有據。
 ⒌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陳香梅就附表編號2、4所示減少報酬之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又依前述,陳香梅於111年12月5日、同年月15日即向誠砌公司反應關於大理石層板微垂、油漆、大理石櫃門等瑕疵,並於發見上開瑕疵後之112年12月25日始為定期催告誠砌公司修補及請求修補費用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陳香梅此部分減少報酬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仍得對誠砌公司主張抵銷,是誠砌公司主張陳香梅此部分罹於時效而不得對其上開債權為抵銷,尚屬有誤。綜前,陳香梅對誠砌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逾期違約金債權64萬4,034元、前揭罹於時效之附表編號2、4所示減少報酬債權11萬8,000元、9萬5,500元,均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誠砌公司尚得請求陳香梅給付34萬2,306元(計算式:119萬9,840元-64萬4,034元-11萬8,000元-9萬5,500元=34萬2,306元)。
六、綜上所述,誠砌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該契約附件第1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陳香梅給付34萬2,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4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8萬9,114元本息(即43萬1,420元本息-34萬2,306元本息),為陳香梅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陳香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香梅如數給付,及駁回誠砌公司之請求,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誠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陳香梅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抵銷原因
抵銷金額
請求權基礎
證據出處
1
系爭工程逾期353日
64萬4,034元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原審卷第22頁
2
客廳大理石層板、大理石櫃有設計及固定方法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11萬8,000元
民法第493、494條規定
原審卷第188至192頁、本院卷一第75、83頁
3
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地面材料導致過滑,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46萬4,200元
民法第493、494條規定
原審卷第282頁
4
油漆施作不良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38萬2,000元
民法第493、494條規定
原審卷第90至94、214至240頁
5
後陽台門片傾斜之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2萬7,500元
民法第493、494條規定
原審卷第170至182、186頁
6
誠砌公司遺失客房浴室櫃體把手配件,致把手無法退貨
1萬5,829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原審卷第164至168頁
7
客廳屏風玻璃設計不良之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報酬
21萬3,710元
民法第493、494條規定
原審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