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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國中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為證(見114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13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