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國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00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
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開裁定因
不得抗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為證(見114年度聲字第22號卷第13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