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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對強制執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付新臺幣(下同)62萬1,910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支付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臺北地院轉給上訴人代為受領(原審卷第77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以類推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臺北地院民國113年6月11日北院英112司執水196029字第113409942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前述請求,並表明就此部分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為請求(本院卷第310、344、458頁),核其所為,已屬訴之變更;上訴人並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458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前述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卷第327頁、第431至435頁),前開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中,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及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藍清沛於93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吉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滿期保險金(下稱系爭滿期金)是否損及上訴人權益,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之審理得以利用,有利紛爭一次解決,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藍清沛之債權人,於112年11月22日就系爭保險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藍清沛於689萬9,440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萬9,203元、12萬1,099元;及其中449萬9,440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5,156元、違約金19萬9,4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系爭滿期金,卻未據藍清沛出具申請書,率於113年3月7日以支票方式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並於同年月14日兌現,後於113年6月26日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致使伊無從就系爭保險執行獲償,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外,亦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先位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向系爭執行事件給付62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臺北地院轉給伊代為受領;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滿期金非繼續性給付,亦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伊依約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無違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更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依平準機制按保險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算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系爭保險之滿期保險金,並非同一,兩者無從轉換。系爭保險於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前即已屆期終止,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原訴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系爭執行事件支付62萬1,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臺北地院轉給上訴人代為受領。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1,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6至347頁、第365至366頁):
 ㈠藍清沛於93年2月16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年限為20年,約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要保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藍清沛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藍清沛於689萬9,440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萬9,203元、12萬1,099元;及其中449萬9,440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5,156元、違約金19萬9,4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扣押命令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扣押系爭保險及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被上訴人對藍清沛尚無任何應給付之款項。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險之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2萬1,91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如被上證4第1頁(本院卷第336頁)所示內容;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表示撤回前述陳報,並陳明系爭保險因滿期而效力終止,請執行法院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即被上證4第2頁所示內容,本院卷338頁)。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以支票(票號:KG0000000)給付系爭滿期金62萬9,520元,上開支票於113年3月14日兌現。
 ㈦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藍清沛終止系爭保險,命被上訴人將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於113年6月26日具狀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受執行法院轉知而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系爭滿期金,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62萬1,910元支付與執行法院轉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待藍清沛申請,逕自發函預告將給付滿期保險金,並簽發支票將系爭滿期金給付與藍清沛,屬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更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致使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62萬1,910元,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旨分敘如下:
  ㈠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系爭滿期金:
   ⒈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藍清沛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28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藍清沛於689萬9,440元,及其中240萬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萬9,203元、12萬1,099元;及其中449萬9,440元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5,156元、違約金19萬9,40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扣押命令則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前述四、㈡】,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次查,系爭扣押命令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即藍清沛)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語(原審卷第12頁),可見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藍清沛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後,始對被上訴人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之請求。而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原審卷第17頁),則藍清沛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之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又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則於113年2月16日屆滿,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3頁),則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時,藍清沛尚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為滿期保險金之請求,系爭滿期金自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雖記載「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等語,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應限縮將扣押當時已具高度期待和確定性之系爭滿期金予以除外云云。惟系爭保險之給付項目包括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更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至18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繫諸藍清沛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生存與否或是否有系爭保險約定之一級殘廢程度,滿期保險金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之時,並不具高度期待和確定性,性質上亦屬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尚無例外認定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之理由,上訴人前述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滿期金為繼續性給付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所及云云,然藍清沛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滿期金,且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後,系爭保險效力即終止,系爭滿期金不具週期性,亦非繼續性給付,上訴人前述主張,顯有誤解。 
   ⒉上訴人另主張:滿期保險金性質上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具有同質性,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既及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及於系爭滿期金云云。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雖揭示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即保險法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惟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依保險法規定而得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系爭扣押命令雖扣得藍清沛於系爭保險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但系爭滿期金係藍清沛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扣押命令更明載「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等語,實難認系爭扣押命令效力及於系爭滿期金,上訴人前述主張,難認可採。
   ⒊綜上,系爭扣押命令雖禁止藍清沛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惟更記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等語,則藍清沛因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2月餘之後,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滿期金,自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給付62萬1,910元本息,並由臺北地院轉給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間寄送滿期保險金給付預告通知與藍清沛,經藍清沛簽訂「支票給付」等語寄回,被上訴人員工再以電話聯繫藍清沛,確認係藍清沛寄回滿期保險金給付預告通知後,以支票支付系爭滿期金,並於113年3月14日兌現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給付預告通知、電話錄音譯文、應付票據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2頁、第377至378頁、第335頁)。而藍清沛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滿期金,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尚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已繳保險費總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間即已給付滿期保險金與藍清沛,業如前述,則系爭保險效力於是時業已終止。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代藍清沛終止系爭保險,命被上訴人將藍清沛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前述四、㈦】,是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前,系爭保險即已終止,系爭滿期金非解約金,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藍清沛得領取之系爭滿期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上訴人。
   ⒊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之作為,與系爭扣押命令無違,性質上亦非「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滿期金給付執行法院再轉給上訴人,亦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給付62萬1,910元本息,再由臺北地院轉給上訴人代為受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1,910元本息,亦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命令效力範圍未及於系爭滿期金,業如前述;又藍清沛於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滿期保險金給付預告通知後,載明「支票給付」後寄回,即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滿期金之意思,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受益人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申領滿期保險金之約定(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自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前,系爭保險效力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亦無違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⒉復按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民法第184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滿期金予藍清沛,並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及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給付62萬1,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臺北地院轉給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2萬1,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本院自毋庸就其原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