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翁振傑
複 代理 人 鄭夙涵律師
蔡易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秋萍應於
繼承王銀做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王澤芳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王銀做(下稱王銀做)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被上訴人王澤芳、王秋萍(下分稱王澤芳、王秋萍),王澤芳聲明
拋棄繼承,有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5月1日屏院昭家協114年度
司繼字第742號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61頁及證物袋),上訴人聲明王秋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
王秋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王澤芳透過訴外人永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京公司)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並靠行永京公司,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系爭貨車相關費用,自110年1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間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款項並欲再借款,伊為求擔保,於110年9月15日與王澤芳、王銀做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王澤芳、王銀做就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款項負金錢給付義務,一部消費借貸標的於簽約後交付即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王銀做所有○○縣○○鄉○○段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縱部分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非借貸,系爭協議書亦屬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王澤芳、王銀做應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13萬9,100元,王秋萍為王銀做繼承人,應於繼承王銀做遺產範圍內與王澤芳連帶給付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求為命王澤芳、王銀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秋萍應於繼承王銀做遺產範圍內與王澤芳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
王澤芳則以:伊等因欲做小本生意向上訴人借款,勉為答應每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惟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借貸契約應未成立,系爭協議書非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附表所示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無關,王澤芳未向上訴人借款,亦以現金交付系爭貨車相關費用予永京公司,從未指示上訴人交付金錢予他人,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王秋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與王澤芳、王銀做簽署系爭協議書,王銀做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款協議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信為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澤芳、王銀做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借貸契約,縱部分款項未成立借貸契約,亦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王秋萍為王銀做之繼承人,應於繼承王銀做遺產範圍內,與王澤芳依消費借貸契約、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連帶給付113萬9,10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茲就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
經查,永京公司於110年2月2日邀同王澤芳及其配偶黃姵蓁、王銀做為連帶
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合迪公司買入系爭貨車,永京公司分72期支付價金,每期應付5萬7,000元,王澤芳則以該車為自備車輛靠行永京公司,並與永京公司約定由其負擔該車一切成本費用及保險費用等節,有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9至106頁)。足認永京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應按月給付系爭貨車分期款5萬7,000元予合迪公司,且上訴人主張王澤芳透過永京公司向合迪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入營業大貨車並靠行永京公司,應交付系爭貨車分期款、相關費用及靠行費予永京公司等語,
核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王澤芳應交付永京公司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貨車訂金10萬元、編號17所示靠行費1,500元乙節,為王澤芳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7頁編號2、第257頁編號17);上訴人主張王澤芳應交付永京公司系爭貨車如附表編號4所示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編號5、7、12、13、16、21、22所示每月分期款5萬7,000元、編號8、9、10、14、15、23所示新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800元、110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4,154元、110年上半年使用
牌照稅2,230元、強制汽車保險費8,560元、任意汽車保險費9萬2,379元、110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5,499元等節,則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合迪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年夏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1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訴外人翁振益帳戶存摺明細及110年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6、109至121頁),均信為可採。
是以,永京公司因與合迪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需按月給付系爭貨車分期款予合迪公司,王澤芳依靠行契約則需給付附表編號1、4、5、7至10、12至17、21至23所示系爭貨車相關款項予永京公司,應
堪認定。
㈡證人即永京公司會計陳婉心
具結證述:司機如果欠錢,我們會通知當時的副總也就是上訴人,上訴人會拿他自己的存摺跟提款單給我,讓我去銀行提款跟繳司機應該繳的車貸給貸款公司。因為車子雖然掛永京公司的名字,但實際
所有權人是王澤芳,王澤芳要靠這台貨車賺錢,王澤芳如果沒有繳車貸,車子會被貸款公司拖走,上訴人不希望王澤芳的車子被拖走沒有賺錢,而無法還車貸、生活開銷,所以上訴人會幫王澤芳先墊付。王澤芳每期都會拖欠款項,包含大貨車訂金、分期款項及燃料費、牌照稅等。上訴人未曾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293頁)。可見王澤芳未遵時給付系爭貨車相關款項予永京公司,陳婉心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借款與王澤芳並交付上訴人存摺及提款單予陳婉心,由陳婉心提款收取王澤芳應向永京公司繳納之系爭貨車相關款項。則上訴人主張其借貸系爭貨車相關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
應堪採信。王澤芳雖抗辯:上訴人借款予司機時,係由上訴人將本人存摺及提款單交給陳婉心,由陳婉心前往銀行提款後繳納,
本件上訴人陳述系爭貨車第1、2期分期款由上訴人持繳費單至超商繳納,第3期至第7期分期款以翁振益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等語,顯與證人陳婉
心證述情節不同,王澤芳未向上訴人借貸等語。但上訴人所陳
乃屬永京公司向合迪公司繳納系爭車輛分期款之過程,陳婉心證述則屬上訴人為王澤芳向永京公司繳納系爭貨車相關款項之過程,尚無從認二者有何王澤芳
所稱不符之情形,王澤芳執上開情詞抗辯其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貨車相關款項等語,
難認有據。王澤芳又稱永京公司之司機得以現金繳納大貨車相關款項,其已將系爭貨車相關款項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安排相關帳戶處理繳款事宜等語,與上訴人間無
借貸關係等語。惟證人陳婉心證稱:因為疫情的關係,司機都改用匯款,公司不接受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王澤芳以永京公司收取現金為據抗辯其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貨車相關款項等語,非為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澤芳向其借款以支付附表編號1、4、5、7至10、12至17、21至23所示系爭貨車相關款項予永京公司等語,堪可採信。
㈢次查,附表所示款項總計113萬9,622元,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與王澤芳間就附表編號1、4、5、7至10、12至17、21至23所示款項成立借貸關係,前經認定。王澤芳不爭執其本人或配偶黃姵蓁帳戶確有收受附表編號3、6、11、19、20所示款項(見原審卷第400頁、本院卷第249頁編號6、第258至259頁編號19、20),此並有翁振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通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翁振益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4月30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澤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9、135至137、311至313、323頁);而王澤芳雖抗辯其帳戶受領之款項即附表編號6、19、20乃永京公司匯付予其之司機車資,然王澤芳與永京公司間為靠行關係,上訴人並具結陳述:王澤芳靠行後,我曾經跟王澤芳說還是你要不要乾脆認真跑公司的工作就好了。至少你欠公司的錢可以慢慢清償,但王澤芳的回應說他外面有固定合作的公司,每個月的收入都有20幾萬元,所以可以慢慢償還車行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24頁),是王澤芳與永京公司間為靠行關係,其抗辯永京公司為給付司機車資而匯款予其等語,為不可採。再者,上訴人、王澤芳與王銀做於110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此為借款契約,為王澤芳、王銀做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0頁)。且王澤芳曾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之110年8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40萬元,有二人間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19款項即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之款項為85萬2,123元,編號20至23款項則為28萬7,499元;上訴人並就系爭協議書簽署過程具結陳述:王澤芳欠我大約90萬元左右,又要跟我多借近20萬元。有跟王澤芳討論,說你要跟我借這一筆錢,你必須有
不動產讓我做設定,你必須要跟王銀做溝通清楚,王澤芳隔一天就回復我說他爸爸有同意。當時有跟王澤芳約定,你要跟我總借款114萬元,每個月要給我3萬4,000元,這是當時討論的內容,王澤芳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2、421頁)。證人陳婉心則證述:大貨車是王澤芳的生財器具,王澤芳有時候連加油錢也無法付,也會來借,借款原因才會記載他的營運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見,上訴人因王澤芳因向其陸續借款又欲再借,而與王澤芳討論總借款114萬元應有擔保,王澤芳則請王銀做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上訴人、王澤芳與王銀做乃簽署借款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月22日起陸續交付借款予王澤芳,或依其
指示交付予永京公司,因借款筆數繁多,王澤芳持續提出周轉需求,故以系爭協議書彙整截至110年9月間借款,確認已借附表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及將借款項數額,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交付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借款,其已交付附表所示借款予王澤芳,與王澤芳成立借貸契約等語,堪可採信。王澤芳雖抗辯系爭協議書記載王銀做因營運資金所需向上訴人募集資金,借款人為王銀做,借款目的與王澤芳
無涉,附表所示款項均非王銀做營運資金,系爭協議書與附表所示款項無關等語。然此一抗辦與前述王澤芳於110年8月31日傳送之訊息及證人陳婉心證述情節不符,所述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澤芳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借貸契約等語,為可採信。再者,王銀做為系爭協議書
所載借款人,王銀做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王銀做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
觀諸系爭協議書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上訴人主張王銀做同意就王澤芳借款負借款人責任等語,並非無據。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王澤芳、王銀做就附表所示113萬9,622元成立借貸契約等語,可以採信,上訴人備位主張與王澤芳、王銀做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則
無庸審酌。
㈣上訴人與王澤芳、王銀做以系爭協議書就附表所示113萬9,622元成立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澤芳
迄未清償,王銀做生前亦未清償,而王秋萍為王銀做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王銀做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請求王澤芳、王秋萍於繼承王銀做遺產範圍內清償113萬9,1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約定王銀做為借款人,王澤芳為共同借款人,王銀做保證上訴人每月獲利3萬4,000元,承諾自110年9月15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於每月10日前匯款3萬4,0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能履行視同全數到期,王銀做未能履行合約時,王澤芳需負連帶還款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主張王銀做於110年10月10日未按期給付3萬4,000元,為王銀做於原審所未爭執,其主張王澤芳、王銀做自110年10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等語,堪可採信。是以,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王秋萍應於繼承王銀做遺產範圍內與王澤芳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王秋萍應於繼承王銀做遺產範圍內與王澤芳連帶給付上訴人113萬9,100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元)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