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鈺雯

上  訴  人  賴冠
            阮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李岳峻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羽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冠諭(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向伊稱其有價值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30萬元緬甸產翡翠(下稱系爭翡翠),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合購,並由上訴人富玉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之高額利潤,伊信以為真而答應出資13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伊並已於110年10月20日、26日交付包括該價金130萬元予賴冠諭,及於111年1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伊於111年2月11日向賴冠諭詢問系爭翡翠送蘇富比拍賣會之進度,然其誆稱除送蘇富比外,尚會送天成、佳士得拍賣,並已送天成拍賣會等語。系爭翡翠經鑑定結果為「糯冰種」飄花翡翠,與賴冠諭所提供之寶石鑑定書所載「冰種」品質標準不符,且市值遠低於賴冠諭所宣稱之730萬元,賴冠諭顯施以詐術以虛假信息誆稱系爭翡翠價值,意圖讓伊誤信並陷於錯誤;賴冠諭並佯稱已自富玉公司離職,系爭翡翠後續拍賣將由富玉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黃鈺雯(下逕稱姓名)負責接洽,黃鈺雯雖稱將送蘇富比拍賣,或曾與天成拍賣公司接觸,然並未提出具體收件、合約及鑑價等資料,僅係其虛構敷衍伊之話術;而賴冠諭名片上載「阡晶珠寶」即阡晶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阡晶公司),為上訴人阮逸成(下逕稱姓名)所創辦,其並共同參與前開虛構系爭翡翠價值將送拍賣會之詐欺行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130萬元。又賴冠諭稱其為富玉公司業務,並故意提供錯誤交易資訊詐欺伊,致使伊對系爭翡翠之重要性質及客觀價值有所誤認,應視為伊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作成意思表示,爰備位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冠諭返還130萬元。另富玉公司未如期將與伊等合夥人成立買賣之系爭翡翠送蘇富比拍賣,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翡翠亦不具賴冠諭所稱純冰種之品質及730萬元之價格,而具有瑕疵,爰再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359條解除系爭合夥契約,求為命富玉公司返還價金或所受損害130萬元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命黃鈺雯、賴冠諭、阮逸成連帶給付130萬元本息,富玉公司與黃鈺雯連帶給付130萬元本息,前2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駁回被上訴人先位部分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冠諭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將翡翠投資可能之獲利及風險詳實說明,並簽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由客戶基於自由意志自行理性判斷後決定是否購買。系爭合夥契約記載「富玉珠寶負責聯繫、協調蘇富比、佳士得、天成、羅芙奧……等知名且有公信力之拍賣公司,而所選之拍賣公司會取決各拍賣公司開出之條件,選擇有利價格進行拍賣。若於拍賣會流標,該只翡翠仍為本合夥事業所有合夥人共有,並得交由第三人代尋買主」,可知本件與客戶約定之拍賣單位並不限於蘇富比拍賣公司。富玉公司自110年起持續洽詢蘇富比拍賣公司,然其未回應,因蘇富比拍賣未有進展,故富玉公司人員阮逸成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持續尋找其他拍賣商,當時有與訴外人即香港天成拍賣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在台業務人員李翎嘉接觸,因委託佣金未談攏而告吹,足認伊等有持續尋找各種拍賣管道,且富玉公司接洽拍賣系爭翡翠未果後,仍持續委由知名之澳門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澳門中信公司)進行拍賣,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詐欺情事。又伊等並無保證系爭翡翠之價值,且翡翠之種地並無一定標準,故各鑑定師之鑑定勢必存有差異,無法確認系爭翡翠不符合寶石鑑定書之品質,即無詐欺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均已罹於除斥期間。另伊等均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契約關係對伊等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頁)
 ㈠阮逸成於105年間設立富玉公司,並由黃鈺雯擔任負責人,阡晶公司為阮逸成於108年間所設立。上二人均有參與處理系爭翡翠拍賣事宜。
 ㈡賴冠諭有為阡晶公司銷售系爭翡翠並收受款項。
 ㈢賴冠諭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稱系爭翡翠價值730萬元,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購買,系爭翡翠將送拍賣會進行拍賣等語,被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交付130萬元予賴冠諭。
 ㈣被上訴人於簽立合夥契約之同時,另購買翡翠套組,價金為15萬元,並已取得翡翠套組。
四、本院之判斷:
 ㈠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合夥人所提出之730萬元有用以購入系爭翡翠等語。惟查,觀以系爭合夥契約之簽立過程,被上訴人於簽立後曾向賴冠諭索取契約紙本,賴冠諭僅於LINE提供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之翻拍照片予被上訴人,並稱將於其他人簽完後再將紙本寄給被上訴人,然賴冠諭至111年2月11日仍向被上訴人稱蘇富比合約剩3個客戶就簽完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175、193頁);因被上訴人對於簽約前已於110年10月20日、26日各交付之2萬元、143萬元共計145萬元(系爭翡翠之130萬元及被上訴人另購買套組5件15萬元)流向有疑,經賴冠諭於111年2月11日向其稱:錢不會進我們公司,我們等同於是現金跟人家買斷,我們一起拿錢去跟那個人買,那個貨是我在富玉這邊做有跑到一個貴婦,我們算便宜跟她收,跟她是現金買賣等語,有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43頁)。惟系爭合夥契約遲至111年2月11日依賴冠諭所稱仍有3人未完成簽約,則富玉公司在未取得未簽約者所提供之資金,如何能事先提供系爭合夥契約所載730萬元向賴冠諭所稱之貴婦買入等值之系爭翡翠,上訴人稱其等以730萬元購入系爭翡翠,顯與常情有違。況上訴人今仍未提出完成簽約之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尚未簽名之陳韋竹、蔡文傑、鄭祐承、施淯翔、吳大慶(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又李佳錞、李瑋哲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77、57551、62486、66902號、113年度偵字第8928、14651、21784、2488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16、52726號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3、25,見本院卷第400、427頁),是否有提出購買系爭翡翠之資金,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明,則上訴人抗辯有取得系爭合夥契約所載730萬元購買等值之系爭翡翠等語,已非無疑。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翡翠曾洽詢蘇富比、天成拍賣會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有與蘇富比公司聯繫拍賣事宜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然該郵件內容僅能證明「朱育民」於郵件中提供聯繫之電話,並未提及與拍賣有關之事項,難認上訴人有以該郵件與蘇富比公司聯繫系爭翡翠之拍賣事宜,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將系爭翡翠送往蘇富比拍賣之相關事證,自難認上訴人所提供要送往蘇富比拍賣之資訊為真實。
  ⒉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翡翠有與天成公司聯繫拍賣,因委託佣金未談妥而取消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阮逸成其等所稱天成公司於臺灣之業務人員李翎嘉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5頁),該對話內容並無法確認其中一方為天成公司派駐於臺灣之業務人員,亦無法確認聯繫對象者為李翎嘉,且111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之聯繫內容僅係約定要看手鐲(見原審卷一第371、373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委託拍賣之佣金未談妥而告吹之情事。上訴人另提出與天成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然該郵件僅能說明「朱育民」有於110年9月17日詢問春拍之時間,並未提到系爭翡翠委託該公司之拍賣事項,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將系爭翡翠委託香港天成拍賣會洽商拍賣事宜之事證,則上訴人抗辯有將系爭翡翠送天成公司拍賣,因委託佣金未談妥而取消一節,難認可信。
  ⒊再者,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後,為確認系爭翡翠送拍賣之進度,曾於111年2月11日向黃鈺雯詢問:「請教一下那個你說那個蘇富比是放在那邊啊」,黃鈺雯先稱:「蘇富比目前是放在我們富玉這邊」、「放在展示櫃上面」等語,又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稱「已經沒有在公司了,已經送出去天成拍賣會了,因為上面有寫啊,上面有一條就是,我們是代為你們的第三聯絡人,我們要幫你們送拍賣會啊!不然你們當初買這個要幹嘛,你們應該不是想要放在身上自己帶嘛」,被上訴人詢問:「本來想說要去你們公司看一下,妳不是說放在展示櫃上面嗎?」,黃鈺雯回稱「喔因為已經送出去啊,我可以給你看啊,那時候天成有來收,他1月多來收的,我給你看」,有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67、97頁),倘系爭翡翠經黃鈺雯於111年2月11日確認尚在富玉公司之展示櫃內,則何以於5日後卻向被上訴人改稱早於1個月前送天成拍賣會,其前後說詞顯有矛盾。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翡翠曾有委託天成公司拍賣,已如前述,認黃鈺雯明知系爭翡翠未送交天成公司進行拍賣,竟於被上訴人關切系爭翡翠是否送交拍賣之後續時,以不實送交天成公司拍賣之資訊,使被上訴人誤信系爭翡翠有送拍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洽詢蘇富比、天成公司拍賣,而向伊虛構已送拍賣之不實資訊,對伊為詐欺行為,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伊等並無保證系爭翡翠之價值,且翡翠之種地無客觀標準,不同鑑定單位之認定會存有差異等語。惟查:
  ⒈賴冠諭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稱系爭翡翠價值730萬元,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購買,系爭翡翠將送拍賣會進行拍賣等語,被上訴人因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交付130萬元予賴冠諭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前與賴冠諭間之LINE對話內容,賴冠諭曾於110年9月22日向被上訴人稱:「不過我跟你講的蘇富比就是回饋給舊客的那個東西開放員工可以ㄔㄚˋ,所以我也有投蘇富比,畢竟那個有保證獲利東西也不錯」,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再向賴冠諭詢問:「我合賣的翡翠之後會不會回本啊」,賴冠諭回以:「當然啊不然怎麼會叫你差蘇富比」,有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131頁);再對照系爭合夥契約記載:「資金:共計新台幣(下同)柒佰參拾萬元整,由立合夥契約人平均出資。」、「合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合夥標的物(即附圖之翡翠、編號:G-090598D)賣出為止。」、「經營方式:合夥人委託第三人採購系爭合夥標的物翡翠壹只後,將之持往蘇富比拍賣會進行標賣,除經所有合夥人事前書面同意外,賣出之價格不得低於壹千零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見賴冠諭有以購入價值730萬元之系爭翡翠將送蘇富比拍賣,賣出價格不低於1050萬元之保證獲利,向被上訴人宣稱投資金額將會回本。上訴人抗辯未保證系爭翡翠價值等語,難認可信。
  ⒉系爭翡翠經原審囑託為兩造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之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下稱系爭鑑定中心)進行鑑定,系爭翡翠(即手鐲)為天然A貨硬玉質翡翠,其種、色之商業名稱判定為「糯冰種」飄花翡翠,綠色部分呈現鮮豔綠色且佔手鐲整體約末四分之一,估算於111年1月13日市價為210萬元,鑑定時市價為266萬元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28日台灣聯合字第20241128001號函文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函,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足見系爭翡翠之實際價值僅為賴冠諭所稱購入價格730萬元約29%、36%,二者相差甚鉅。上訴人雖辯稱翡翠並未如鑽石有公認之價值可供參考,且不同之鑑定單位會採行自己之評定準則及標準給予翡翠之「種」、「種地」,未盡相同,系爭翡翠另經亞瑟寶石鑑定所、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均認定為「冰種」等語,並提出亞瑟寶石鑑定所證書(下稱亞瑟證書)、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台北寶石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9、241頁)。惟查,亞瑟寶石鑑定所及台北寶石鑑定中心為上訴人所自行委託,亞瑟證書及台北寶石報告書所載之翡翠,是否為系爭翡翠,其同一性已有疑義,且亞瑟證書所載翡翠尺寸為57.4*14.0*9.1(mm),與台北寶石報告書所載尺寸為75.76×14.30×9.34 mm,亦不相符,則上訴人是否持相同之翡翠委託亞瑟寶石鑑定所及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進行商業名稱「種」之確認,顯屬可疑;況亞瑟證書、台北寶石報告書亦未出具價值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依亞瑟證書、台北寶石報告書可認系爭翡翠為「冰種」,系爭鑑定中心所為鑑定並不可採等語,難認可信。又系爭鑑定函固提到鑑定實務上可能因儀器設備、檢驗方法或標準不同而與其他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之專業見解不同,而出具不同鑑定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惟系爭鑑定中心就其商業名稱(種、色)判定,業據提出台灣聯合鑑定中心商業名稱標準-翡翠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3、195頁),其中就「冰種」、「糯冰種」、「冰糯種」、「糯種」均有載明其各項判定之依據,是系爭翡翠依該標準,並採用拉曼光譜儀、紅外線吸收光譜儀、紫外可見光吸收光譜儀、X光螢光光譜儀、暗場照明顯微鏡與彩色寶石比色套組等儀器鑑定為「糯冰種」,難認係系爭鑑定單位主觀恣意所為之判定。至上訴人所提亞瑟證書、台北寶石報告書所載之翡翠,難認與系爭翡翠具同一性,已如前述,系爭翡翠亦未經兩造認同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再為鑑定,即不存有對系爭翡翠為非「糯冰種」認定之其他鑑定報告,自無系爭鑑定函所指不同鑑定單位所持儀器、檢驗方法、標準不同而有不同判定可言,上訴人執系爭鑑定函此部分內容抗辯系爭翡翠鑑定為「糯冰種」為不可採,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翡翠已委託澳門中信公司拍賣,並經該公司估定系爭翡翠價值港幣380萬元等語。然參以上訴人提出澳門中信公司委託拍賣合同書(見本院卷第237頁)之保留價(港元)欄位就系爭翡翠(序號3)僅以手寫標示「估380萬、起200萬」,雖澳門中信公司證明書記載合同書所載委託拍賣物品價格,係經本公司專業鑑定團隊依據市場行情及現況,進行綜合評估後之估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然該公司係以何客觀方法確認系爭翡翠之市場價值,並未見說明,自無法排除有以遠高於市價估價之可能。本院並衡酌系爭翡翠倘具港幣380萬元之高額價值,理應於系爭合夥契約所列知名之蘇富比、佳士德、天成、羅芙奧等拍賣公司得以順利完成委託拍賣,惟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有聯繫上開拍賣公司之證明,待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始於114年12月30日逕自選擇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之澳門中信公司進行送件,與賴冠諭當初邀約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前所稱宣稱將送蘇富比拍賣,及黃鈺雯於訂約後所稱將已送天成拍賣等節,均未相同,且澳門中信公司亦非兩造所合意鑑定系爭翡翠價值之鑑定單位,上訴人執該公司出具之委託拍賣合同書抗辯系爭翡翠有該公司所估定之價值,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賴冠諭曾將與黃鈺雯間對話提及系爭翡翠有一客戶有興趣,預算為800萬元,提供予被上訴人,足認系爭翡翠之價值確實可高於730萬元價格成交等語。惟參以賴冠諭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僅係賴冠諭片面將與黃鈺雯間談話訊息以截圖方式提供被上訴人,並非係與對話中所指客戶之對談內容,無從以該則對話認定有上訴人所稱之客戶願提出800萬元購買系爭翡翠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與系爭翡翠類似商品於蘇富比拍賣,估價為港幣550萬元至港幣650萬元即超過2000萬元等語,並提出拍賣查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3頁),惟該截圖僅記載拍賣物為「天然翡翠手鐲」,無從認定與系爭翡翠之品質相同或類似,難以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抗辯:賴冠諭有將翡翠投資可能獲利與風險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並簽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已知悉投資翡翠可能因市場等因素而有風險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27頁),並非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聲明書,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⒍綜此,上訴人抗辯伊等未保證系爭翡翠之價值等語,並非可採。系爭翡翠經原審囑託系爭鑑定中心鑑定於111年1月13日市價為210萬元,鑑定時市價為266萬元,顯與賴冠諭所稱以購入價值730萬元價值,相差甚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翡翠未具上訴人所保證具730萬元價值,賴冠諭訛稱購入730萬元價值之系爭翡翠,將送蘇富比拍賣之詞,誘使伊出資13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並交付13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㈤綜上,阮逸成於105年間設立富玉公司,並由黃鈺雯擔任負責人,阡晶公司為阮逸成於108年間所設立,上二人均有參與處理系爭翡翠拍賣事宜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賴冠諭先以購入價值730萬元之系爭翡翠將送蘇富比拍賣,賣出價格不低於1050萬元保證獲利之不實資訊,誘使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及交付130萬元,黃鈺雯、阮逸成於收受款項後,明知未聯繫蘇富比、天成等公司委託拍賣事宜,系爭翡翠不具730萬元價值,繼而由黃鈺雯向被上訴人詐稱有送天成公司拍賣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賴冠諭、黃鈺雯、阮逸成共同以前開手段詐欺取得伊交付130萬元,致伊受有130萬元損害等語,核屬有據。再者,黃鈺雯為富玉公司之負責人,且富玉公司經營事業包括首飾、礦石批發零售,亦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翡翠之買入及標售黃鈺雯執行職務之行為,黃鈺雯卻向被上訴人佯稱將會持系爭翡翠至各拍賣會進行標售等語,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富玉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黃鈺雯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請求富玉公司亦應與賴冠諭、阮逸成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上訴人為請求,該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富玉公司、黃鈺雯,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賴冠諭,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㈢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阮逸成(見原審卷一第317、322-1頁送達證書、卷二第131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富玉公司、黃鈺雯自113年2月28日起、賴冠諭自113年3月21日起、阮逸成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賴冠諭、黃鈺雯、阮逸成及黃鈺雯、富玉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等對被上訴人所負賠償義務之目的同一,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則免為給付義務。
 ㈧本院既依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認定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再備位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賴冠諭、黃鈺雯、阮逸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黃鈺雯自113年2月28日起、賴冠諭自113年3月21日起、阮逸成自113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黃鈺雯、富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