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楊芷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鑾嬌於民國82年7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178萬元,簽訂
擔保放款借據2紙(下稱
系爭借據),以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及
坐落土地設定
抵押權作為擔保,並邀被
繼承人林昭璟為連帶
保證人。因陳鑾嬌未依約清償,經伊
聲請拍賣前開房地並分配後,尚有30萬3731元〈即本金27萬9877元(下稱系爭本金)+
違約金2萬3854元〉未受償,伊復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8年度促字第5196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鑾嬌之財產
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財產,經該院核發
債權憑證,伊為此支出
執行費2460元。
嗣林昭璟於98年6月7日死亡,新北地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28號
裁定選任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萬6191元(即未受清償額30萬3731元+執行費2460元),並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萬6191元,及其中27萬9877元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
暨按1.795%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未上訴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均不爭執,
惟被
繼承人死亡時有消費借貸未清償,由繼承人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倘無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因利息係使用原本定期發生,違約金則係以有
可歸責事由為必要,而被繼承人
自死亡時起即無權利能力,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不再發生,無人繼續使用借款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從繼續發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林昭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人繼承,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林昭璟死亡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僅得計算至林昭璟死亡之日為止。又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無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任,應扣除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80號裁定諭知之公示催告期間即自112年7月10日至114年1月10日期間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按利息者,係原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時間之經過漸次發生。查系爭借據第4條雖記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
觀諸該條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等語(原法院促字卷第11-12頁),可知
所稱應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係指系爭借據第3條約定之借款利息,
乃使用原本之收益,非因遲延所生之賠償,被上訴人亦係依第3條約定請求利息,是上訴人指稱該利息係遲延利息,已無可取。
㈡、次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
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參照),佐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由
親屬會議、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選定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諭知之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參照),且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
準用之。依此,繼承人有無不明時,為保障可能出現之繼承人之權利,須進行搜索繼承人之程序,經搜索程序確定後,始可確定無繼承人,並非於繼承開始時無人承認,即可認定無繼承人,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縱暫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仍會發生繼承之效力。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並非當然消滅,基此衍生之利息、違約金關係,亦不
當然停止,不論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被繼承人所負已發生及持續發生之債務,均應以遺產清償之。上訴人抗辯:
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消費借貸未清償,由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倘無繼承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無權利能力,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不再發生,無可歸責事由,亦無從繼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
云云,
洵屬無稽。
㈢、再按遺產管理人非於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
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
與否之公示催告程序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81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核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參酌在有繼承人承認之情形,法院於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開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亦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6條至第1158條規定參照),可知不論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在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均不得償還債務,此乃基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設,非在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當亦不得剝奪其請求負遲延責任之權利。此由破產債權須依
破產程序行使,其目的亦在使無別除權之全體破產債權人得就屬於
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而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及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僅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
非不得請求(破產法第99條、第103條第1、3款規定參照),亦
足徵之。上訴人抗辯伊於公示催告期間不負遲延責任,毋庸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系爭借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據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本金27萬9877元部分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75%計算之利息及按1.79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