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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持續中。上訴人竟於000年0月與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一同前往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嗣後更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名)於000年0月00日及000年00月00日共同生育3名小孩、共組家庭,明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餘20萬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甲○○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亦無與乙○○共組家庭、共同生育3名子女。又因被上訴人與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其主張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況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7日前及108年10月29日即知甲○○和乙○○與伊之互動,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身分法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㈡關於上訴人與甲○○不正交往部分:
  經查,上訴人於107年5月與甲○○一同前往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相關機票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住宿及吃飯費用大部分由上訴人支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和上訴人在吃飯喝酒的場合認識,後來上訴人約我單獨去日本東京玩,機票是上訴人支付的,住宿和吃飯費用大部分是上訴人支付的,上訴人沒有說要還他錢,我和上訴人在東京都睡同一間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至25頁),並有電子機票行程、收據、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易旅字第11207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法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原審司調字卷)第41至49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㈠第186至188頁】,堪認上訴人有邀約甲○○一同出遊,更有過夜同宿一房之情形,2人間之交往互動,顯已超過與有配偶之異性間一般正常之社交關係,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上訴人雖以甲○○證稱房間是兩張床,和上訴人分開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4頁)辯稱兩人僅為旅伴,並無逾矩行為云云,然證人甲○○此部分所述,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與乙○○不正交往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與乙○○共組家庭、生育子女,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乙○○於000年0月間戶籍遷入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路房屋,並分別於000年0月、000年00月產下長女、長子、次女(長子、次女為雙胞胎),3人均未登記父親姓名,有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限閱卷第83至86頁)。又乙○○於000年0月間在○○○○○○診所生產,及於000年00月間在○○○○診所進行○○○○○○○○○時,聯絡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地址(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7至90、103頁),該地址為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開始租賃之房屋,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見原審司調字卷第59頁),且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購買之家具,交貨地點亦為前開○○路地址,聯絡人為乙○○,有送貨單足憑(見原審司調字卷第57至58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8頁,○'s聯絡手機號碼即為乙○○手機號碼)。參以,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在LINE群組張貼1張嬰兒照片後,群組內友人紛紛表示恭喜之意,更有人回覆:「Happy 6M baby GIRL」,上訴人則以雙手合十圖案表示謝謝之意,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0頁)。而兩造之友人丙○○於原審證稱:2、3年前上訴人和1位女子一同帶著嬰兒開同一台車,到我的辦公室。上訴人和我討論上訴人舊家重建事宜,女子就抱著嬰兒坐在旁邊,我判斷該女子和嬰兒是母子關係,女子不像保母,嬰兒大約7、8個月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6至20頁)。再者,乙○○於000年00月間在○○○○診所進行○○○○○○○○○時,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有○○○○診所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87至90頁)。此外,復有上訴人與乙○○、小孩一同購物、剪髮照片,上訴人駕駛車輛上長期裝設兒童安全座椅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司調字卷第71至95頁)。倘若上訴人與乙○○僅為普通朋友關係,為何會在乙○○生產時擔任保證人,且在友人恭賀其生女時,非但未駁斥不實反而接受恭喜並道謝,甚至同意乙○○及其3名子女均在其○○路房屋設立戶籍,並將承租之○○路房屋作為乙○○聯繫地址?綜上調查,本院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於此侵害配偶權事件之性質,已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到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可認被上訴人就其起訴之事實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應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是上訴人空言抗辯否認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與不詳男子手牽手、親密看畫展等語,雖據提出其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及戊○○另案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335至336、387頁),然查,上訴人所辯上情縱認屬實,應屬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所應審酌婚姻破綻原因之事證,核與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本件爭點無直接關連,本件事發時兩造既具有婚姻關係,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上訴人尚難以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齟齬為由,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不正常交往等破壞婚姻關係之行為。上訴人此節抗辯,即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與甲○○、乙○○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婚姻關係迄仍存續,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顯未完成,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
  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內資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行為手段、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原審司調字卷第67至6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41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不詳男子手牽手、親密看畫展,致兩造感情破碎在前為由,抗辯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餘20萬元自113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