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藍正立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即被上訴人 林秀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
本件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47頁)請求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追加之訴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624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追加之訴原告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仍表明
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並
減縮聲明請求追加之訴被告連帶給付26萬4,3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遂於114年11月20日終結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5頁)。追加之訴原告
迨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12月29日以民事追加上訴
備位聲明狀主張
兩造間如無消費
借貸關係,追加之訴被告亦有
不當得利,而追加依
民法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1頁),追加之訴被告則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多次確認對追加之訴被告之
訴訟標的未含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原審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63頁;第187頁;第209頁;第212頁),參以追加之訴原告前於106年10月19日依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起訴請求追加被告連帶給付26萬4,354元本息(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卷第4至6頁),對本件所涉請求權基礎有相當時間確認,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4頁),
有礙於追加之訴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如逕予審理,恐損及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等情,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