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李俞伶
王祖均律師
鄧雅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規定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寰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徐維德、李淳瑋、香港商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帕格公司)、劉立恩、陳瑀紘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寰宇公司、徐維德、李淳瑋、帕格公司、劉立恩、陳瑀紘之上訴,並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查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將投資款項8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申設虛擬帳戶提供代收款項之金流服務,後由被上訴人轉入帕格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生爭執,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投資寰宇公司經營之ENAI智能搬磚對沖套利投資平台(下稱ENAI投資平台),受ENAI投資平台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下稱
系爭款項)匯入帕格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設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ENAI投資平台無法使用,伊無法提領獲利受有損害。寰宇公司與帕格公司簽立電商交易系統申租契約,由帕格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虛擬帳號服務供寰宇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其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原審民國113年6月12日函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與帕格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提供帕格公司代收款項之金流服務,故其代收帕格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易款項即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伊代收系爭款項後,即依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撥入帕格公司指定帳戶,伊未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增益。縱伊獲有利益,該利益亦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額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因訴外人李承翰介紹原審共同被告寰宇公司經營之ENAI投資平台,後依ENAI投資平台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劉立恩依電商契約,提供證件、帕格公司登記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如附表所示虛擬帳號服務使用,經被上訴人審核、現勘後提供虛擬帳號,並將上訴人所匯款項轉入劉立恩提供之帕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網銀截圖、特約商店申請
暨合約書、現勘對保初審批覆書、劉立恩身分證、帕格公司變更登記表、帕格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服務異動申請書
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7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4、307至3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按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帕格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虛擬帳號服務合約書第1條約定:帕格公司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金流相關事宜,帕格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全方位金流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頁)。又被上訴人會員服務條款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向帕格公司提供網路代理收付服務即系統服務平台暨代收轉付服務;第3條約定帕格公司瞭解並同意確保密碼及帳號的機密安全是自身責任,帕格公司對利用帳號所進行一切行為負義務,帕格公司同意妥善保管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18頁)。再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款項後,即依約將系爭款項撥入帕格公司指定之帳戶,有交易明細、結算明細、帳戶明細查詢、交易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29、265、267至281、289至30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受帕格公司委任管理系爭帳戶,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為帕格公司所受領,被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3年6月12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變更之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