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號
複 代理 人 黃雅琪律師
被上訴人即
複 代理 人 連家緯律師
上列
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洪佳寧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孟芮萱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洪佳寧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孟芮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寧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冠廷於民國108年1月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子,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孟芮萱明知陳冠廷為
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3月至112年農曆年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與陳冠廷以每個月1次之頻率持續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孟芮萱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命孟芮萱應給付洪佳寧40萬元本息,而駁回洪佳寧其餘之訴,洪佳寧不服,提起上訴,孟芮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佳寧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孟芮萱應再給付洪佳寧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二、孟芮萱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791號解釋,配偶
彼此間仍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
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配偶權、配偶身分法益之概念應不予承認,洪佳寧不得以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伊與陳冠廷固有發生性行為,但
非交往關係,況洪佳寧已
宥恕並免除伊之
損害賠償責任,無權再提起
本件訴訟。再者,陳冠廷有與伊以外之女子交往,洪佳寧與陳冠廷間之婚姻關係亦非和睦,洪佳寧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與伊
無涉,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孟芮萱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洪佳寧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 ㈡洪佳寧主張伊與陳冠廷於108年1月4日結婚,於112年3月21日離婚,孟芮萱明知陳冠廷與伊於系爭期間
猶有婚姻關係,卻以每個月1次之頻率,持續與陳冠廷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有洪佳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兩造於112年3月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限
閱卷;原審卷第21至22頁)
可佐,復為孟芮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29頁),
堪信為真實。孟芮萱明知陳冠廷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陳冠廷多次為
性交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業已動搖洪佳寧與陳冠廷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侵害洪佳寧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從而,洪佳寧
主張孟芮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洪佳寧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
無庸論斷。至陳冠廷於111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26日期間陸續傳送簡訊予孟芮萱(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後,孟芮萱有無回應,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孟芮萱執此辯稱伊與陳冠廷無交往關係
云云,
委無可採。
㈢
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釋字第748號解釋
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與配偶身分法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釋字
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重大,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為由,宣告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是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損害,應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無違。孟芮萱執前揭解釋,抗辯配偶身分法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洪佳寧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係誤會婚姻自由保障之旨趣,將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混為一談,難為憑採。 ㈣孟芮萱雖執其與洪佳寧112年3月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79至188頁)辯稱:洪佳寧已對其為宥恕之意思表示,且承諾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伊無可能提供與陳冠廷交往之不利事證予洪佳寧云云。惟查,上開LINE對話記錄雖可見洪佳寧以平和之言語,規勸孟芮萱珍惜自己,並與之分享工作經驗、感情態度,然訊息中未見有何宥恕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況洪佳寧於112年3月2日通話時,已向孟芮萱
表示:「談原諒很難,所以我不會原諒妳」(見原審卷第22頁),是尚不得徒憑孟芮萱所舉前開證據,即認洪佳寧有何宥恕或免除孟芮萱債務之情形,孟芮萱前開所辯,尚乏所據。 ㈤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
⒈孟芮萱與洪佳寧、陳冠廷為同事,卻於洪佳寧與陳冠廷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陳冠廷有上述不為社會禮俗所容忍之親密往來,衡情洪佳寧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再審酌洪佳寧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業務副理,111年所得約230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投資6筆;孟芮萱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主任,111年所得約47萬,有車貸、學貸等負債,名下無財產,
業據兩造自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7、33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
可憑(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濟狀況,兼衡孟芮萱與陳冠廷往來期間、行為
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佳寧因孟芮萱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40萬元為
適當。至陳冠廷與洪佳寧婚姻關係是否和睦、陳冠廷是否有與孟芮萱以外之女子交往等節,
核與孟芮萱之侵權行為態樣無關,無從據以減免孟芮萱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洪佳寧雖主張孟芮萱於110年間與陳冠廷已有外遇行為(下稱110年行為),伊不予追究後,於系爭期間再為本件侵權行為,惡性重大,僅命孟芮萱賠償40萬元,不足以填補伊所受損害云云。
惟查,洪佳寧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請孟芮萱賠償其於系爭期間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0、120頁),與孟芮萱所為110年行為無涉,遑論洪佳寧
自承其知悉孟芮萱110年行為後未予追究(見原審卷第344頁),是洪佳寧以孟芮萱有為110年行為為由,主張本件賠償金額應以100萬元為當,為無理由。洪佳寧聲請傳喚證人林洧丞,以證明孟芮萱與陳冠廷確有為110年行為,核
無必要。又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係屬二事,業如前開㈢所述,洪佳寧主張刑法第239條除罪化後,應提高本件民事賠償金額云云,亦無可取。
四、
綜上所述,洪佳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孟芮萱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孟芮萱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洪佳寧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