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王北平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玉翠,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39、141、217至2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國賓藝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之污水排水幹管阻塞,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0日及21日發生積水情事,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未積極處理,並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3萬1,003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屋之積水並非因系爭大廈之污水排水幹管阻塞所致,且伊均有定期維護、管理及修繕該等管線,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損害與上開管線阻塞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11日、20日、21日發生屋內積水情形。
㈠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積水,係因系爭大廈之污水排水幹管阻塞所造成,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對系爭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 ㈡
經查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房屋模擬排水試驗光碟、測試管線配置剖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然參以上訴人
自承:上開證據係其自行依據
論理法則及對系爭房屋配置之認知,繪製模擬過程之圖面,並未比對系爭大廈實際管線之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是該等證據既係上訴人在未確認系爭大廈管線實際配置之情形下,依其主觀認定所製作,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積水係因系爭大廈污水排水幹管阻塞所致。又
觀諸證人即為系爭房屋處理積水問題之業者游淙名於原審證述:伊從事疏通排水管業務,伊於112年12月20日及21日經同業介紹至系爭房屋處理積水狀況,
斯時系爭房屋之3間房間均有淹水,伊僅有處理一間,該間積水是從馬桶淹出來的,依照經驗判斷,系爭房屋積水原因是大樓主幹堵塞所致,只要發生自家不用水但其他樓層用水會滿水出來的情形,伊都認為屬幹管堵塞,但伊不知悉系爭大廈幹管設置之情形,因為沒有看過設計圖,伊也沒有實際測試系爭大廈主幹管有無堵塞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176、177頁)。證人即系爭大廈前總幹事林耀庭於原審證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接獲主委告知系爭房屋發生積水之事,即至系爭房屋協助排除積水,當日伊有看到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之馬桶被拆掉並露出糞管,污水從裡面流出來,我猜測積水原因係因馬桶遭拆除,此時同樓層其他房間若有使用馬桶,就會有污水溢出,但伊並無實際進行測試並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可知證人游淙名、林耀庭上開所證系爭房屋之積水原因,均未經對比系爭大廈管線配置與系爭房屋管線整體分布及溢水情形,或有進行實證測試,僅係依據維修系爭房屋內馬桶管線或在現場協助排除積水等過程,即以推論臆測方式為認定,尚
難認有客觀之憑據。
是其等此部分所證,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依系爭房屋維修收據所示(見北司補卷第106頁),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2月22日委請廠商疏通系爭大廈之糞管、主幹管,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積水之原因。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積水,係因系爭大廈之污水排水幹管阻塞而造成,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
本件關於系爭大廈之污水排水幹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積水一事,已具備高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法院應本於闡明義務、
誠信原則,課以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之責云云。然
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就此應屬可期待而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件並無減輕舉證責任之必要。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上訴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由上訴人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大廈地下一樓健身公司之值班人員,並
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112年12月間報修及巡檢紀錄、維保契約、112年12月22日主幹管疏通完整工單、作業照片、監視器影像、系爭大廈之污、排水幹管竣工圖及點交圖
等事證,待證明事項為112年12月22日有至系爭大廈地下1樓打開共用排水幹管及清理幹管雜物、確認系爭房屋積水之原因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97至198頁)。惟112年12月22日被上訴人委請廠商疏通系爭大廈之糞管、主幹管,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積水係因該大廈污水排水幹管阻塞而造成,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自承:該值班人員並未參與維修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傳訊該證人自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積水之原因,應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之維修費用憑證等證據外(見北司補卷第103至106頁),並無留存其餘上訴人上開聲請提出之資料,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192頁),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本為自用住宅,伊將系爭房屋分為3間套房出租,並增加1個浴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核與證人林耀庭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有經改裝隔間為3間套房及增加廁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管線配置顯經變動而與建築時之原始狀況不符。另上訴人亦自承:經電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關於鑑定系爭房屋積水原因等事項,均遭該積水狀況已排除為由,拒絕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益證上訴人聲請
前揭證據均不足以確認系爭房屋積水之原因,應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1,003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溫祖明
附表: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