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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陳伯勳  
                      送達地址:臺北市松山○○○000○○            ○
上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575元,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4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補正,有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38、45、47至53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