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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吳仁良  

被  上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99年間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94年約定書),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依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貸款)計息。上海滙豐銀行與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96年約定書,與94年約定書合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餘額為78萬8,000元,利息利率改年息5%固定計算。上訴人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還款,至98年4月22日止,尚欠債務總額58萬3,985元(其中本金57萬5,068元、利息8,422元、違約金495元)及其中本金57萬5,068元自98年4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稱系爭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及利息。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已經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伊概括承受,依系爭約定書第1、2、4及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96年約定書後,債務總額於97年8月28日降為63萬元,再於同年10月7日,經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與伊協議將伊積欠之97年8月17日、同年9月17日二期分期付款金額2萬1,290元以掛帳方式處理,於97年10月7日起1年內無須還款(下稱系爭掛帳契約)。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掛帳契約,繼續扣款,致後續帳務不實,使伊無法還款,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掛帳契約,即為拋棄本件全部債權。縱認伊應還款,債務總額已降為63萬元,即有免除債務7萬6,418元,借款本金應僅為49萬8,650元、總額為50萬7,567元。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停止計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以其持有上海匯豐銀行發行之現金卡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94年約定書,約定於80萬元範圍內,依浮動利率年息8.6%(本息平均攤還動用貸款)或8.85%(循環動用貸款);嗣雙方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貸款金額為78萬8,000元之96年約定書,就上訴人當時之借款餘額78萬8,000元,利率改為5%固定計息,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17日繳納本息1萬1,138元,並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有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至44頁),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本息,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轉銷呆帳繳款紀錄、繳款明細歷史資料、轉銷呆帳繳款紀錄及系統帳務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3至36、67至113頁,本院卷第41至45、12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清償之證明(本院卷第132頁),堪信上訴人確有積欠上開債務。 
㈡、上訴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掛帳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敗訴,復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下稱8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812號歷審卷宗查閱明確,並有812號判決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3至63頁)。細閱812號判決已認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掛帳契約(原審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未按其承諾向被上訴人按月繳納1萬1,138元,持續繳納1年,債務總額自無從降為63萬元(原審卷第61至62頁)。而上訴人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812號判決前開認定,依上揭說明,本件無從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掛帳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前述契約,伊得拒絕清償本件債務,或該債務因此併同拋棄,或被上訴人同意將債務總額降至63萬元,借款本金及總額均已減少云云,皆無可採。
2、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可見停止計息僅為銀行內部評估資產之方式,對外仍應依約繼續催收,對債務人並無停止計息之意。上訴人抗辯按此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即無可取。
㈢、96年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授信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 ⑴任何一宗對貴行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同條第3項:「立約人如有上述違規條款之任何情事,貴行得立即行使法律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請求立約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或實行貴行票據上之權利)」;第2條第1項:得隨時清償之借款利率固定利率5%;第4條第1項:…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付清當期期付金時,自逾期之日按下列公式支付違約金:「未付金額×(當期之本信用貸款所用之貸款利率+10%)×逾期天數/365」。查上訴人自97年8月17日起已有不依約清償本金,自97年10月至98年2月,按月各還款1萬1,200元,其後即未再繳款等情,有系統帳務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辯以上開系統帳務記載錯誤云云,惟未舉證其另有其他清償事實,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不另贅述。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96年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