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若榆律師
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將其全數股份2萬7000股
按附表一所示股東、股數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其股份之轉讓須以
背書方式為之始生效力。被上訴人羅忠文(下逕稱其姓名)除原有2000股外,另經其父母即訴外人羅進壽、羅楊錦惠(下稱羅進壽等2人,如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背書轉讓取得1萬股,再背書轉讓其中100股予被上訴人香港商捷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與羅忠文合稱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及股數為羅忠義4000股,羅莉莉4700股、捷錫公司100股,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作成承認上訴人109年度營業報告書
暨財務報告案、109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
監察人改選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自無從成立。又因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作成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
業據捷錫公司當場表示
異議,伊等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是由前任董事長羅進壽
持有股票及處理股東、股份變動事宜,歷年變動情形均記載於股東名簿,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參與並同意,已形成穩定之營運秩序。伊依據109年10月之最新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召開系爭股東會,除羅忠文(4900股)未出席外,其餘股東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捷錫公司(100股)均親自或委託出席,依法作成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因股票遺失,而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除權判決,經該院以109年度除字第65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伊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在系爭除權判決未經撤銷或有法院
確定判決變更股東名簿前,伊自應依系爭股東名簿及新股票認定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之股東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將其所有股份2萬7000股全數均發行實體記名股票,
斯時印製之股票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一第80、8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6、117頁)。
㈡上訴人109年10月股東名簿登載股東及持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羅忠文4900股、捷錫公司100股(原審卷一第8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其議事錄記載:作成承認109年度財務報表、承認109年度盈餘分派案、改選董事、監察人共三項決議,出席股數為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委託羅莉莉出席)、羅宏謙3400股(委託羅忠義出席)、捷錫公司100股(委託林晉宏出席),合計2萬2100股(原審卷一第104至128頁)。
㈣捷錫公司持有上訴人實體記名股票100股,有上訴人100股之股權(原審卷一第546、547頁)。
㈤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向士林地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士林地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上訴人並據以製發新股票(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或確認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
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有不成立之情形,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及其效力自有不明,對於被上訴人之股東權有所影響,其私法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應有其
確認利益,先為說明。
㈡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登記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不實,其等之股數應為4000股、4700股等語。
惟查:
⑴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
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原持有證券之人即不得本於證券行使權利,聲請人則取得持有證券人同一之地位,得本於除權證券行使證券上之權利。以公司發行股票而言,聲請人以股票有遺失等事由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法院宣告股票無效,聲請人於取得該除權判決,即得以之向公司請求發給新股票,舊股票即因除權判決宣告為無效之狀態。又除權判決程序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
裁判,倘真實權利人對於
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爭執者,應另行循撤銷除權判決程序,或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惟在真實權利人未取得撤銷除權判決,或確定股東權利之民事確定判決前,自不影響取得除權判決之人行使證券上之權利。
⑵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於109年間就附表二所示股票,向士林地院聲請除權判決,經士林地院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該等股票無效,上訴人並據以製發新股票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取得系爭除權判決,進而取得信灃公司印製之新股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得依新股票行使股東權利。至羅忠文曾向士林地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惟因裁判費過高而未續行,並已另案訴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訴訟(下稱系爭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審理中
等情,亦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6頁),足認系爭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
迄未確定,則信灃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關於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依系爭除權判決已取得信灃公司製發之新股票,依序就5200股、3000股、3400股、3400股,應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利。
⒉羅忠文主張信灃公司持有之股份數為1萬2000股或1萬9000股部分:
⑴羅忠文主張自羅進壽背書轉讓60張信灃公司股票、羅楊錦惠背書轉讓40張股票,連同自己原持有之20張股票,合計持有信灃公司股份1萬2000股,伊再將100股背書轉讓予捷錫公司等節,業據其提出信灃公司股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6至547頁)。羅忠義、羅莉莉固曾另案訴請確認與羅忠文間於106年12月19日就信灃公司5000股、2000股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駁回羅忠義、羅莉莉之訴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認買賣股份事件)。
惟查,羅忠文於系爭確認買賣股份事件第一審(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時稱:羅楊錦惠過去掌管股票及子女之印章及帳戶,而有權安排股份登記、移轉、變動,系爭7000股(按:指與羅忠義、羅莉莉買賣之5000股、2000股)之買賣交易已完成,伊總共有1萬2000股,並持有信灃公司發行之股票;在羅楊錦惠之安排下,伊業於106年12月間,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及200萬元向羅忠義、羅莉莉各購買信灃公司股份5000股及2000股,並經羅楊錦惠將此股份變動情形登載於其製作之「106年-股東持股名單」中,且給予與其記載股數相同之12000股股票等語,有其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答辯二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羅忠文
復於系爭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第二審(案列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審理時主張:系爭確認買賣股份事件就7000股部分,伊業於106年12月間經父母羅進壽等2人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並交付予伊而完成股權轉讓等語,有其於該事件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84頁)。是依羅忠文於前開事件之主張,可知羅忠文主張曾取得信灃公司1萬2000股,係包含於系爭確認買賣股份事件所主張向羅忠義、羅莉莉因買賣所取得之5000股、2000股,經羅進壽等2人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而取得。
⑵羅忠文
嗣於本件訴訟雖稱:伊除已取得信灃公司股票1萬2000股外,另再取得與羅忠義、羅莉莉買賣合計之7000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惟羅忠文此部分主張,與其於系爭確認買賣股份事件、系爭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之
上開主張,
顯有矛盾,已難盡信,且依羅忠文主張羅忠義於94年至109年間之股數均為4000股,羅忠義何來5000股得以出售移轉予羅忠文,亦與常情有違。羅忠文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除原有信灃公司1萬2000股股份外,另再取得向羅忠義、羅莉莉買賣並經羅進壽等2人以背書轉讓合計之7000股,則應認其
所稱於106年取得之1萬股(另2000股為羅忠文原有股份),已包含向羅忠義、羅莉莉買賣合計之7000股,經羅進壽等2人以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並交付予伊而完成股權轉讓,較為可採。至羅忠文就其取得1萬股之原因又稱係因羅進壽等2人
贈與,經其等背書轉讓而取得等語,亦僅係羅忠文就取得信灃公司1萬股之原因陳述是否一致,然就其中7000股係經由羅進壽等2人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之主張,則無差異,自無從使本院認定羅忠文有另取得7000股。則羅忠文主張除已取得信灃公司股票1萬2000股外,另再取得與羅忠義、羅莉莉買賣合計之7000股等語,
難認可採。
⑶又參以系爭除權判決,附表二所示股票編號經宣告無效,並由信灃公司重新製發新股票,已如前述,而就編號94-NC-000001至94-NC-0000000(依附表一為羅進壽持有,共60張、6000股)、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依附表一為羅楊錦惠持有,共40張、4000股)、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依附表一為羅忠文持有,共20張、2000股)部分,並不在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之範圍,且羅忠文主張自羅進壽等2人背書轉讓1萬股,亦與羅進壽等2人所持前開股票編號之股數一致,是就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依系爭除權判決已取得信灃公司製發之新股票,與被上訴人主張羅忠文持有信灃公司1萬1900股、捷錫公司持有100股,並無重疊之處,併此敘明。
⒊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是否成立部分:
⑴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⑵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109年10月股東名簿所登載之羅忠義1萬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宏濬3400股(委託羅莉莉出席)、羅宏謙3400股(委託羅忠義出席)、捷錫公司100股(委託林晉宏出席),合計2萬2100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依系爭除權判決已取得信灃公司製發之新股票,已認定如前,則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依系爭除權判決所取得之新股票於系爭股東會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股數,依序為5200股、3000股、3400股、3400股,或少於或等於前開股東名簿之登載股數,且與上訴人取得之股票並無重疊,如前所述,合計1萬5000股,為
渠4人至少可合法行使股東權利之股數。又上訴人之股份總數為2萬7000股(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該次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合計為1萬5100股(計算式:5200+3000+3400+3400+100=15100),已逾股份總數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應認為合法成立。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僅羅忠義之股數為4000股、羅莉莉股數為4700股、捷錫公司股數100股為出席,未達法定出席數門檻,所通過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等語,
即屬無據。
㈢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就其等持有信灃公司5200股、3000股、3400股、3400股得行使股東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將其等依上開股份行使之表決權,計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自
難謂為決議方法違法。從而,系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即1萬5000股)通過系爭決議,即難認有公司法第189條所指決議方法違法事由。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未以94年間之持股數認定得出席股數及行使表決權數,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撤銷事由,亦不足採。
㈣綜上,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依系爭除權判決已取得信灃公司製發之新股票,依序就5200股、3000股、3400股、3400股,得合法行使股東權利,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除權判決業經撤銷之證明,且系爭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現仍繫屬本院,尚未判決確定,則本件於認定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就出席股東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捷錫公司之股份數合計為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合計為1萬5100股,已逾股份總數過半數。故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以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數門檻,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之訴以計入出席及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屬無據。至兩造所爭論信灃公司股票是否發行、股東實際持股數與股東名簿是否相符等節,已涉信灃公司各股東應有股份之認定,並據羅忠文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提起系爭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現尚在審理。然上開爭點並無影響本件信灃公司於110年6月30召開系爭股東會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依系爭除權判決已取得信灃公司製發之新股票,而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認定,本院自無須再就此部分爭點贅論,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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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 | |
|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 | |
|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 | |
|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 | |
| | 94-NC-0000000、94-NC-0000000 | | |
| | 94-NC-0000000、94-NC-0000000 | | |
|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 | |
|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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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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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 |
| | 94-NC-0000000至94-N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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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忠義掛失股票52張(5200股)、羅莉莉掛失30張(300股)、羅宏濬掛失34張(3400股)、羅宏謙掛失34張(340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