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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保險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鳳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萬8,9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其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是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