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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保險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抗告,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62萬8,949元本息,經該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06元。查抗告人於本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抗告人對該金額核定亦未爭執,僅請求免繳,是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本件既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