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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保險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張品鳳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