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慶陽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之
訴訟代理人張品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執行中,無法親自匯款,需委託他人代匯,因書信往返、虛擬帳號2次匯款失敗,請求給予較長之匯款時間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裁定
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當事人,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三、查張品鳳為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114年6月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張品鳳,此有民事
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1、82、127頁),張品鳳既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基此訴訟
代理權所為之代受送達,亦與委任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又張品鳳現在臺中女監執行中,其於114年6月17日收受原裁定,
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7日(星期五)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1日始具狀向臺中女監之監所長官提起本件抗告,有上開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5號卷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