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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保險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 訟 代理人  王菱律師
              陳銘鴻律師
              鄭鈞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吳俐慧律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范俊
訴 訟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捷盛聯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金捌佰陸拾叁元玖拾壹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捷盛聯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捷盛聯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捷盛聯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民國114年8月4日經授商字第1143010384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37至243頁),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寰霖運通有限公司(Acrux Logistics C0.,Ltd.,下稱寰霖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捷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美國紐約港,被上訴人再委託訴外人Ocean Network Express公司(下稱ONE公司)由所屬日本籍MV MADRID BRIDGE貨櫃輪(下稱系爭船舶)運送該貨物,該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滅失,其依受讓自託運人、貨物所有人之運送契約權利等,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涉外因素,而兩造不爭執原審法院就本件關於前揭法律關係部分具有審判權,均同意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原審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依涉外民事法律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之防禦方法,事涉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且業經原審援用為判決依據,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添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崐公司)於110年7月間以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6萬6,992元向位在美國紐約州之訴外人SPS Medical Supply Corp.(下稱SPS公司)進口GPRN95口罩乙批共1,400箱(下稱系爭貨物),因原申報許可之效能等級不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責令退運,於同年11月間委託寰霖公司退運予SPS公司,寰霖公司則將系爭貨物退運事宜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再委託ONE公司由所屬系爭船舶以第V.016E航次自高雄港運送至美國紐約港,被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予寰霖公司,且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應視為運送人。又添崐公司於111年1月7日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以保險金額18萬3,691.2元向伊投保MARINE CARGO POLICY(即海上貨物險,下稱系爭保險)。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因貨櫃落海全部滅失(下稱系爭事故),SPS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所有責任方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添崐公司,而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添崐公司就系爭貨物所受全部損害之保險金,即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18萬3,691.2元,添崐公司、寰霖公司亦分別將其對所有責任方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伊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634條、第66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或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萬3,6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7,234.87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6,4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交付寰霖公司之電放提單(下稱系爭電放提單),並無伊之簽章,僅係伊接收、裝載系爭貨物及系爭契約之證明文件,無物權之效力,並載貨證券,亦與民法第625條規定之提單要件不符。又系爭貨物乃經系爭船舶自裝載港安全承運啟航後,在運送途中等待進紐約港怠速期間遭遇不可預料之突發強風大浪而落海滅失,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出口報單僅係課稅依據,商業發票則為添崐公司於110年11月間在臺灣所開立,均非系爭貨物於111年2月間應交付時在目的地即美國紐約港之市場價值,且系爭貨物係因不良醫療器材而退運,亦無詳細規格、有效日期等影響價格之重要資訊,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貨物於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應負擔該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況寰霖公司轉委託伊處理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事宜時,並未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係將系爭貨物以9個棧板託運,且系爭電放提單特別約定「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對棧板內的包裝內容和數量不承擔責任」,寰霖公司亦同意,上訴人應受拘束,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系爭貨物運送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以9件計算伊責任限制上限。另系爭船舶於110年11月28日裝載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港發航後,倘系爭貨物未落海滅失,在通常情形下,原定最遲應於111年1月13日即可運抵目的港,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1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添崐公司於110年7月間,以美金16萬6,992元之價格,向SPS公司進口GPRN95口罩共1,400箱、2,680公斤(即系爭貨物),嗣於同年11月間委託寰霖公司將系爭貨物退運予SPS公司,寰霖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退運事宜,被上訴人再委託ONE公司由系爭船舶於110年11月28日自高雄港裝載系爭貨物,以第V.016E航次運送至美國紐約港,被上訴人並透過電子郵件簽發寄送正面載有「TELEX RELEASE(電報放貨)」「NUMBER OF original B/LNIL(0)(紙本提單正本數0)」及「COPY(副本)」等語之系爭電放提單予寰霖公司。惟系爭貨物於海上運送期間因貨櫃落海而全部滅失。又添崐公司於111年1月7日就系爭船舶V.016E航次之系爭貨物,以保險金18萬3,691.2元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嗣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滅失,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111年5月10日賠付添崐公司18萬3,691.2元。SPS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所有責任方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添崐公司,添崐公司並於111年5月11日將其對所有責任方(包括寰霖公司在內)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寰霖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且有系爭電放提單、理賠憑證、運費請款明細、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系爭事故通知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中文譯文可證(原審卷一第23、27、33至37、65、69、109、155、297至313頁),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寰霖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得基於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定有明文。查寰霖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依被上訴人出具予寰霖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上載明被上訴人收費內容包含海運費、併櫃費、傳輸費之數量及金額總計新臺幣12萬8,676元(原審卷一第315頁),系爭電放提單左下方「Freight and Charges」欄位記載「OCEAN FREIGHT」、「Prepaid」欄位記載「AS ARRANGED」等字樣(原審卷一第23頁),足認被上訴人為寰霖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運送,其所收取之費用包含運送全程各項服務之對價,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是依前揭規定,視為被上訴人自己運送,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對寰霖公司負運送人責任,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不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因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或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17款定有明文。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必須是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不可預測且不可抗阻之海洋自然力所致,如海洋危險係可預測且抗阻,運送人當可為必要之注意抗阻海洋危險致生貨損之實現。次按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人,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僅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識,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應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船舶第016E航次係於110年11月28日自高雄港發航後,直至當地時間111年1月7日於北大西洋海域亞速爾群島以南海域怠速等待進美國紐約港期間,遭遇突變的惡劣海象導致船舶劇烈搖晃、進而致使甲板上貨櫃堆疊塌陷、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因故落海滅失等語,並提出ONE公司或ONE集團之聲明文及通知書、新聞報導及中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35、37、359至372頁及卷二第41至45、207、209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5、251至258、317、319頁)。惟查,ONE公司或ONE集團之聲明文及通知書僅表示系爭船舶在北大西洋前往紐約途中遭遇貨櫃倒塌致貨櫃落海之事故,皆未提及系爭船舶有遭遇惡劣海象、不可預測且不可抗阻之海上危險或有何不可歸責事由,甚者提供索賠申請指南之連結(原審卷一第35、37頁及卷二第207、209頁,本院卷一第317、319頁),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委託運送之ONE公司具免責事由。又觀諸前述其中111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新聞報導,雖提及系爭船舶(即「MADRID BRIDGE」,中譯「馬德里大橋」)於111年1月7日遭「大浪」和「22節風」襲擊致貨櫃落海,且指出美國國家海洋大氣管理局海洋預報中心111年1月7日前後天氣產品顯示,北大西洋中部上空出現954mb強度颶風強度低壓,海況分析顯示,相關的顯著波高高達13米,但亦指出距離當時系爭船舶所在地很遠,查看111年1月7日天氣分析圖,未見系爭船舶所在區域有非常大的風或海浪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5、251至258頁),衡之現今科技發達,行經海域之氣象、海象資料非不易取得,再參佐22節至27節風速相當於6級風,海上情況為大浪或中浪,衡情應非屬不可預測且不可抗阻之海上危險,且系爭船舶當時怠速等待進港,運送人應得因應氣象預報調整系爭船舶位置,亦得對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以適應前述22節風速或6級風浪,然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卻因此落海,甚者,其中111年1月25日新聞報導指出於系爭事故發生不久後,澳大利亞海事安全局進行的檢查發現,貨物的綁紮裝置不充分,甲板上集裝箱的固定點「嚴重腐蝕」,不具適航性等語(原審卷一第370、372頁),則被上訴人委託之運送之人或其履行輔助人是否業盡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顯非無疑,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前揭規定之免責事由,即難採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符合海商法第69條第2款及第17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98.78元本息:
 ⒈按海上貨物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此觀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即明。次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後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託運人於裝載前須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若託運人未向運送人聲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且未載明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單位責任限制。
 ⒉查被上訴人或其委託運送之人就系爭貨物的綁紮裝置或系爭船舶甲板上集裝箱的固定點之管理,雖未達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然系爭船舶自高雄港啟航,並已抵達大西洋海域亞速爾群島以南海域,因目的港美國紐約港擁塞,而怠速等待進港,已完成絕大部分航程,故尚難認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或其委託運送之人故意或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所致。
 ⒊按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查寰霖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時,即表示不領載貨證券或提單正本辦理放貨,此有寰霖公司傳送給被上訴人之定艙單記載「B/L SURRENDERED」可憑(本院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據此透過電子郵件簽發寄送正面載有「TELEX RELEASE (電報放貨)」「NUMBER OF original B/L NIL(0)」(即提單正本數0)及「COPY(副本)」等語之電放提單副本(即系爭電放提單)予寰霖公司(原審卷一第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6頁)。準此,系爭電放提單(副本)係電報放貨之電放單性質,屬不具物權效力及不得轉讓之單據,與載貨證券或提單不盡相同,不因被上訴人曾自認系爭電放提單為載貨證券,而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然仍得作為運送契約及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
 ⒋查寰霖公司於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聲明系爭貨物之價值,此有寰霖公司之定艙單、寰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系爭電放提單可證(本院卷二第67頁及卷一第105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3頁),遑論被上訴人未簽發載貨證券正本,更無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註明於載貨證券可言。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核屬有據。
 ⒌查添崐公司於110年7月間向SPS公司進口系爭貨物,惟因系爭貨物與添崐公司原申報許可之效能等級不符,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為由而責令退運,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暫扣於其監管之中國貨櫃集散站進口倉,添崐公司遂申請退運,系爭貨物全程均在監管下(含進儲受監管貨櫃集散站及移儲押運、監視裝櫃加封)辦理退運,除人工查驗時系爭貨物之開箱與回復原狀,皆由進口商添崐公司委託之報關業現場人員辦理外,並未有拆封或重新包裝情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19日函及110年10月28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0864號裁處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5年3月6日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89至490頁及卷二第217至219,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又被上訴人接收系爭貨物委託上林公證有限公司於貨櫃場進行併櫃作業,經該公司公證人親自確認併入貨櫃內者為「9個棧板的系爭貨物」,並非1,400件,系爭電放提單所謂1,400件係被上訴人應寰霖公司指示所為,被上訴人乃於系爭電放提單記載「P/NO.1-9」(即9個棧板)及於附件(ATTACHMENT)同時註明「運送人對於棧板內的包裝及數量均不負責」,棧板才是被上訴人併裝入貨櫃之單位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述公證人的度量資料及貨櫃場出具之理貨單均僅顯示9棧板、寰霖公司之定艙單記載「1400 CASES=9 PLTS」、完整之系爭電放提單(含附件)、系爭貨物以棧板包裝併入貨櫃之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23、25、67、69、83、85頁)。再者,系爭電放提單雖為被上訴人因寰霖公司之請求而傳發,然寰霖公司對於系爭電放提單所載之內容,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系爭貨物,然其於受領系爭電放提單時未有異詞,足認寰霖公司同意以「棧板本身的數量」作為系爭貨物之包裝單位。從而,系爭貨物既係以原進口之包裝即9個棧板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併入貨櫃,未曾拆封,託運人即寰霖公司亦同意被上訴人對於棧板內的包裝及數量均不負責,是上訴人主張應以1,400件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難認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以9個棧板為責任限制之上限,即屬有據
 ⒍查SPS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所有責任方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添崐公司,添崐公司並於111年5月11日將其對所有責任方(包括寰霖公司在內)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寰霖公司於111年9月26日將其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復有SPS公司、寰霖公司及添崐公司簽立之權利轉讓書或代位求償函及中譯文可證(原審卷一第29、31、67、111、113頁),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得行使系爭契約之託運人寰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上訴人之權利既係繼受自寰霖公司,應受系爭電放提單關於以9個棧板為系爭貨物之件數或單位之約定拘束。依系爭電放提單記載,系爭貨物重量為2,680公斤,則以9件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簡稱SDR)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後,分別為6,000.03SDR(666.67×9=6,000.03)或5,360SDR(2,680×2=5,360),應以較高之6,000.03SDR為被上訴人之賠償上限;再根據國際貨幣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簡稱IMF)所公布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2年1月18日之SDR與美金之兌換比例,1SDR相當於美金1.349790元(原審卷二第375頁),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美金8,098.78元(計算式:6,000.03SDR×1.349790=8,098.78,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
 ⑴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條、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應負海上運送人責任,已如前述,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關於起訴期間之規定,而無民法第623條第1項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⑵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交付寰霖公司之系爭電放提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審卷一第23、315頁),其上均無系爭貨物應運抵目的港即美國紐約港日期之相關約定,而被上訴人所提ONE公司之船期表已註明「僅供參考」字樣(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系爭電放提單及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亦未將該船期表顯示之航程期間列為契約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履約期日之約定,自不能僅以上開船期表遽認為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故被上訴人以該船期表為據,抗辯系爭貨物自高雄港啟運即110年11月28日起算航程期間46日,最遲應於111年1月13日抵達目的港即美國紐約港,並以該日作為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船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2月26日駛入美國紐約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復有系爭船舶之航程追蹤查詢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57至161頁),倘系爭貨物未因貨櫃落海而滅失,應至遲於此時運抵目的港即美國紐約港,堪認111年2月26日為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並自此起算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1年起訴期間,而上訴人受讓寰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後,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之收文日期戳章),距系爭貨物應受領之日即111年2月26日尚未逾1年,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責任,應屬無據。 
 ⒏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98.78元本息(詳後述),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另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另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第66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於112年2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91元(8,098.78-7,234.87=863.91)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院再命給付部分,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合計未逾新臺幣150萬元〔(863.91+7,234.87)×30.595(本件112年1月18日起訴時美元對新臺幣匯率,見原審卷一第45頁)=247,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別無二致,仍應維持,爰不另為廢棄改判。又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7,234.87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