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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保險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學聖  

上列當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807元,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