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學聖
上列
當事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七日內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
暨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9,807元,未據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