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周子苡(原名呂子懿)
周子琳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對本院114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816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9日送達等情,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4、149-15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