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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宥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怡慧  
法定代理人  劉宗育  
上  訴  人  徐玉琴  
            姜禮槽  
            姜智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法定傳染病防疫費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並寄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其上記載保險期間為自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時。伊等經通知於附表所示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該隔離時間均於上開保險期間內,伊等於111年11月10日備齊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以保險單上保險期間係不慎誤植,拒絕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單背面契約條款第2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伊等各10萬元保險金,及均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以手寫方式填載之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其等就保險期間之真意應為上開自行填載之期間;系爭保險單記載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日,確實係誤載。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2日進行隔離,並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怡慧、劉宥辰、徐玉琴、姜禮槽、姜智專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被上訴人承保後由約聘人員繕打成系爭保險單寄送予上訴人,系爭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時;上訴人相繼接獲衛生單位通知應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2日期間進行隔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2頁),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於系爭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間內進行隔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單背面契約條款第2條、第7條約定,如數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應無將要保書內容逕為刪改而予同意之權利。而保險人之核保,係審核要保內容決定是否同意簽訂保險契約,如欲對要保內容加以限制或變更,僅能於核保欄加註記,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應向要保人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要保人同意後始可簽訂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要保書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月22日24時至111年1月21日24時,被上訴人收受後由約聘人員繕打成系爭保險單寄送予上訴人,系爭保險單記載保險期間為110年11月22日24時至111年11月22日24時,揆諸前揭說明,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既無將系爭要保書內容逕為刪改而予同意之權利,則本件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系爭保險單記載之保險期間與系爭要保書不同,自屬被上訴人向要保人即上訴人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須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始就系爭保險單成立新的契約關係;且為防止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片面變更保險契約,使要保人處於不可預期之風險中,亦應認被上訴人變更系爭要保書之承保條件時,須再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始就新的承保條件成立新的保險契約關係。本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保險單更改保險期間一事通知被上訴人,無對系爭保險單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7條),難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單成立新的保險契約關係。是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背面契約條款第2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退還保險費,宜另為處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背面契約條款第2條、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怡慧、劉宥辰、徐玉琴、姜禮槽、姜智專各10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上訴人被隔離期間
(民國)
1
000000000000
姜怡慧
姜怡慧
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
2
000000000000
同上
姜禮槽
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
3
000000000000
同上
徐玉琴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12日
4
000000000000
同上
劉宥辰
111年10月6日至111年10月8日
5
000000000000
同上
姜智專
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