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為假扣押裁定時,訴訟已繫屬(本案
訴訟繫屬後)或應繫屬(本案訴訟繫屬前)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13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履行協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復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將本件假扣押事件移送新北地院,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及裁定書
可參。雖新北地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裁定
駁回本案訴訟,
惟聲請人提起
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74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有
上開裁判書
可稽。足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新北地院,且因假扣押事件
乃專屬本案管轄法院,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假扣押事件移送本院,顯然違反上開
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本院自不受原裁定之羈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