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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相  對  人  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肆拾捌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由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里○○路000號、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約定租賃期限自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因相對人使用系爭廠房期間之水、電費,均遭訴外人林於寶自行設定以聲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扣繳,致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電費新臺幣(下同)25,093,678元、水費325,438元,總計25,419,116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且經催告相對人返還,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為此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代墊款,現由鈞院審理中。又相對人業於113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CNC沖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大陸之濰坊中傳拉鍊配件公司(下稱濰傳公司),並已於同年8月運抵濰傳公司,復於114年7月10日公告公司營運不佳,依法進行大量資遣員工通報等語,顯見相對人已將資產移往國外,且有財務狀況出現異常、既存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419,11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存在,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代墊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用電繳費證明、臺北北門郵局108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63頁),並經本院核閱同院114年度重上字第53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宗無誤,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提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將生產所用之系爭設備出售移往大陸地區,且因營運狀況不佳,有大量資遣員工之計畫等情,亦據其提出相對人114年7月10日傳字第000000號公告、兩造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系爭設備運送清單、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系爭設備送至濰傳公司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73-75、79-89頁),足見相對人恐有將資產移往國外,營運狀況出現異常,無法維持正常業務運作之情事,且此情形確有可能導致財務狀況惡化而難以清償債務,自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該釋明縱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