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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告  財團法人艋舺清水巖祖師廟

法定代理人  周承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2萬2,000元【再審被告110年備位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萬8,000元×占用面積19.79平方公+上開備位聲明同段96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萬8,000元×占用面積39.21平方公尺=2,112萬2,000元。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應繳納再審裁判費32萬4,666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繳,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