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字第47號
再審 原告 魏美芬
再審 被告 魏文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
無庸命其補正。且當事人如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被告
魏文昱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7,144元、150萬元之
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6日送達
再審原告
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與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23至41頁)。是
再審原告遲至114年8月18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4、11頁),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
再審理由及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揆諸前開說明,自顯
難認其
再審之訴為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