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李心漪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邱奕豪間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確定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9號)提起再審之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510條前段規定,應由本院
民事庭審理。次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萬1,30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9,90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