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字第64號
再 審 原 告 孫晨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分別給付再審被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璞臻公司)新臺幣(下同)183萬7,372元本息、再審被告李珊青29萬6,25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及再審原告之
反訴。
兩造就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分別給付璞臻公司136萬4,063元本息、李珊青6萬元本息,並駁回璞臻公司其餘之訴及再審原告之上訴及
追加之訴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並請求再審被告應
連帶給付575萬1,221元本息,核其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930萬8,912元(計算式:1,837,372+296,250+1,364,063+60,000+5,751,221=9,308,906),應徵再審裁判費16萬5,640元。
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茲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