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張邱那寶
張麗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6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
本件再審),並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有偽、變造證物情事,已致其等名譽、信用等權益受損為由,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因本件再審業經本院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並於民國115年3月3日判決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追加,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