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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66號
再審原告    張邱那寶
            張麗雯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6號),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本件再審),並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有偽、變造證物情事,已致其等名譽、信用等權益受損為由,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負賠償之責。因本件再審業經本院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並於民國115年3月3日判決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追加,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