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玉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032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該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茲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