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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謝玉麗  
再 審被 告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032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4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茲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