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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秀枝  

再 審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其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甲裁定),再審原告再對甲裁定提起抗告併為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就回復原狀聲請發回宜蘭地院另為處理。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同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甲、乙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與甲、乙裁定,屬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為該判決之宜蘭地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該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甲、乙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