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秀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
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至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對於
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
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
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自應
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聲請
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
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
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宜蘭地院於同年12月27日以其逾
上訴期間,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甲裁定),再審原告再對甲裁定提起
抗告併為聲請
回復原狀,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就回復原狀聲請發回宜蘭地院另為處理。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同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甲、乙裁定聲請再審(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與甲、乙裁定,
非屬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依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專屬為該判決之宜蘭地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
移送該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甲、乙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